原告:龚某1,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理人:龚某2(系龚某1父亲),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现住台湾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台湾居民,现住台湾台中市东山路一段XXX-XX号X楼。
被告:吴某2,男,现住台湾台中市。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小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1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小学(以下简称华泾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龚某1申请追加吴某1、吴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华泾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吴某2暨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5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龚某1和吴某1原均是华泾小学的学生。2017年11月9日放学后,龚某1和吴某1在内的几个学生在操场上打篮球,龚某1在和吴某1争抢篮球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龚某1左肱骨外髁骨折。龚某1认为,打篮球是一种高风险的运动,吴某1争抢篮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龚某1受伤,而华泾小学未采取必要的保护和预防措施,也没有阻止学生在课后逗留学校打篮球。故均应对龚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某1、吴某2辩称,当时龚某1和吴某1还有其他几名学生一起打篮球,经吴某1事后陈述,龚某1是争抢篮球时自行摔倒受伤的,篮球属于高风险的对抗运动,球员之间合理范围的接触和碰撞属正常,且在争球过程中发生碰撞具有突发和偶然性,故吴某1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于龚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017年11月9日的医疗费系我方支付应予以扣除、另应扣除少儿住院基金、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部分及学校保险报销部分。另外因为事故发生时篮球与吴某1距离最近,故华泾小学组织吴某1与龚某1进行调解。2018年3月18日,在学校的调解下,我方基于慰问已经一次性支付龚某1医疗费及慰问金14,500元,并约定截至2018年4月30日前若龚某1有评上“伤残”,另再行协商。现龚某1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对该伤残鉴定我方认为可能有存在新伤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龚某1的受伤与吴某1无关,即使要承担责任,双方也已经在华泾小学的组织下达成调解,龚某1也未在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伤残鉴定,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故不同意龚某1的全部诉请求。
华泾小学辩称:本案中龚某1放学后打篮球时发生正常碰撞而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原、被告各方均无过错。学生在学校进行课后活动是正常的锻炼,华泾小学没有阻止的理由。在龚某1受伤后,学校及时对其做简单包扎后通知龚某1家长。华泾小学认为本起事故系意外事件,同时华泾小学亦不是直接行为人。故华泾小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龚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意外事件不予认可、律师费凭票据、鉴定费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某1与吴某1原均系华泾小学学生。2017年11月9日放学后,龚某1、吴某1与其他几名学生在操场打篮球,在此过程中,龚某1摔倒受伤。
事发后,龚某1于2017年11月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诊,当日摄片示:左肱骨外髁骨折,骨折远断端连同肱骨外髁骨化中心略翻转,左桡骨头向背侧略移位。龚某1当日入院后,于2017年11月11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骨折石膏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外髁骨折(左)。后龚某1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诊。于2017年12月29日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于当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后龚某1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5月5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复诊。2018年5月5日,龚某1门诊病历记载:因左肱骨远端骨折半年进行随访、处理意见:建议继续功能训练,局部喜疗妥外用。上述治疗期间,龚某1共发生医疗费12,532.8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少儿基金保障支付部分)。
2018年3月18日,吴某1与龚某1在华泾小学的调解下签订《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1家长基于慰问愿意支付龚某1医药费及慰问金共计人民币14,500元,经双方家长协商后同意调解,若龚某1有评上“伤残”,另再行协商,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落款处华泾小学盖章,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签字,龚某1法定代理人龚某2签字,龚某2确认14,500元已收到。
2018年6月16日,龚某1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3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1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1.龚某1因事故受伤所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骨折累及骨骺),构成XXX伤残。2.龚某1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龚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龚某1为提起本次诉讼,向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龚某2自2012年9月14日起居住在徐汇区华泾镇,并由上海鋆喆传播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灶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庭审中,龚某1陈述因不清楚鉴定需要的前提条件是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故才会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鉴定,龚某1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8年5月5日。故于2018年6月19日起诉后,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吴某1陈述,2018年3月18日的调解是基于和龚某1全部了结才同意一次性支付14,500元,之后的协商也是指如果在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鉴定有伤残等级的话,再行协商,现龚某1至2018年9月10日再行鉴定,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可。
庭审后,经龚某1核实,就本起事故另获商业理赔2,76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居住证查询清单,被告提供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1与吴某1在放学后进行篮球运动时,在正常的攻防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龚某1受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某1有故意侵害行为或超出篮球运动正常对抗范围的过错行为,故对于龚某1受到的侵害,吴某1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龚某1与吴某1均无过错,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
事发时,原、被告均是十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且龚某1摔倒也事发突然,华泾小学对于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亦难以防范及避免。事发后,华泾小学也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并通知学生家长。故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华泾小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龚某1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已就残疾损失以外的各项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现龚某1在伤情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再要求吴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但伤残鉴定的前提应需伤者治疗告一段落且病情达到相对稳定。从查明的事实可证实,龚某1复诊至2018年5月5日,龚某1在2018年4月30日前的身体情况并不适宜进行伤残鉴定。现龚某1在具备伤残鉴定的合理时间内申请伤残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于龚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龚某1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1,950元;律师费,本院凭票据确认金额为5,000元。综上,结合龚某1的损失情况,酌情判令吴某1、吴某2补偿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1、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龚某160,000元。
二、驳回龚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计1,976.50元(龚某1已预缴276.80元),由龚某1承担1,451.50元,由吴某1、吴某2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龚某1、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小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吴某1、吴某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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