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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1与翁某1、翁某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翁某2(曾用名龚智婕),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翁某1(系翁某2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徐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1与被告翁某1、翁某2、徐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该案于2018年3月13日判决后,龚某1不服上诉,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翁某1、翁某2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龚某1和翁某1共同享有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中60%的产权份额,徐某1占30%的产权份额,翁某2占10%的产权份额;2.龚某1与翁某1共同所占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中属龚某1的部分归翁某1所有,翁某1给付龚某1房屋折价款959,877元(建筑面积48.7平方米*市场价65,700元*30%份额,按现市场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龚某1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龚某1和翁某1共同享有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中60%的产权份额,徐某1占25%的产权份额,翁某2占15%的产权份额(由龚某1、翁某1、徐某1各赠与翁某25%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龚某1与翁某1原系夫妻关系,翁某2系双方所生之女。徐某1为翁某1之母。龚某1与翁某1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龚某1及其父母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龚某1及其父母、翁某1、翁某2名下。2009年6月龚某1与翁某1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翁某1、翁某2、徐某1名下。后因龚某1与翁某1夫妻感情破裂,经翁某1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9月,翁某1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法院判决龚某1给付翁某1房屋折价款893,31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龚某1无数次提出要求一并处理系争房屋,但翁某1一直借故予以拒绝。龚某1认为,系争房屋系在龚某1与翁某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翁某1、翁某2、徐某1名下,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龚某1应该享有房屋产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翁某1、翁某2、徐某1辩称,系争房屋是徐某1全资购买的,以女儿翁某1的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共计37万元,截至到2016年9月剩余贷款213,000元,徐某1已经一次性提前还贷,抵押权已经注销。翁某1和翁某2、龚某1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徐某1对翁某1、翁某2的个人赠与,愿意赠与翁某2百分之十的份额,愿意赠与翁某1百分之五的份额,但不属于婚内财产,与龚某1无关。若法庭认为翁某1有份额,徐某1主张属于其赠与的。翁某1同意徐某1意见。翁某2同意徐某1意见,至于龚某1要赠与翁某2多少份额是龚某1的事。因此,不同意龚某1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龚某1与翁某1原系夫妻关系,翁某2系双方所生之女。徐某1为翁某1之母。龚某1与翁某1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  2002年3月15日,翁某1、翁某2、龚某1及其父母龚某2、宋某某与上海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3年6月,上述房屋登记为翁某1、翁某2、龚某1、龚某2、宋某某共同共有,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2009年6月19日,翁某1、徐某1、翁某2(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张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翁某1、徐某1、翁某2购买张某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7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63万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09年6月14日前支付1万元定金,于2009年6月19日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25万元,剩余房款37万元由商业贷款支付。之后,由翁某1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办理了37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2009年7月8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翁某1、徐某1、翁某2名下。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
  系争房屋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扣款日为每月28日,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翁某1还贷账号每月均存入现金3,000元左右归还贷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由徐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翁某1的还贷账号3,000元归还贷款。2016年8月29日,翁某1之父翁某3将80万元存入翁某1账户内,截止2016年9月5日,剩余贷款本息211,096.89元一次性提前还清。
  2012年1月,翁某1与龚某1夫妻关系不睦,翁某1离家居住。2014年3月,翁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龚某1离婚,2014年8月5日,法院判决准予翁某1、龚某1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翁某2随翁某1共同生活,……。2014年9月1日判决生效。同月,翁某1、翁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龚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翁某1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893,310元;龚某1履行上述义务后,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翁某2、龚某1、龚某2、宋某某按份共有,翁某2持有12%产权份额,龚某1持有44%产权份额,龚某2持有22%产权份额,宋某某持有22%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现龚某1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翁某1、翁某2、徐某1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龚某1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本院民事判决书,翁某1、翁某2、徐某1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还贷记录、借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回执、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交通银行明细清单、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折、证明、房屋出售合同等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徐某1还提供其出院小结、残疾人证、癌症会员证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徐某1表示,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房款来源为2009年6月6日银行取款1万元支付定金、2009年5月24日银行取款29,137.46元、2009年6月18日银行取款9万元、2009年6月17日向其妹妹徐某2借款11万元,剩余2万元系徐某1自有的现金,共计26万元。贷款则由其夫妻每月退休金及出租房屋租金支付。为证实其主张,徐某1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回执、借条等证据。徐某1还提供其丈夫翁某3于2016年8月28日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3甲号502室房屋出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翁某3于2016年8月29日将80万元转入翁某1银行卡中的交易明细及2016年9月5日翁某1提前归还剩余贷款211,096.89元的银行明细清单。龚某1则认为,首付款26万元由徐某1出资3万元,其余23万元由龚某1和翁某1支付,其中11万元借款在买房之后的二年已经归还,但龚某1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翁某2年满18周岁,但翁某1、龚某1、徐某1一致认可,翁某2患重度抑郁症,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随访治疗,翁某1并自愿作为翁某2的法定代理人。
  龚某1曾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徐某1、翁某1表示,同意系争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0元计算市场价值,对此,龚某1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评估申请,据此,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35,000元(建筑面积48.7平方米*50,000元)。
  庭审后,翁某1提供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已还贷款明细,2009年8月28日起,商业贷款扣收本金1,626.91元,扣收利息1,282.05元,合计2,908.96元(系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间每月等额还贷本息计118,397.79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每月等额还贷本息计62,715.10元(其中本金39,918.68元,利息22,796.42元),贷款尚有未归还本金261,671.77元。对此,龚某1表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对贷款的核实,龚某1与翁某1离婚前(2014年8月前)已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为102,328.23元,未归还剩余贷款的本金为267,671.77元,支付了利息计19,630.44元,合计本息为287,302.21元,从2014年9月起,龚某1与翁某1离婚后,由翁某1归还的银行本息应由龚某1承担50%的偿还责任即143,651.10元,该款从龚某1应得的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中扣除,剩余折价款由翁某1向龚某1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者的分割原则存在差异,因此,在分割龚某1、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首先将属于龚某1、翁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龚某1、翁某1之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原则上亦应当等分,同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系争房屋于2009年购买,并登记为翁某1、翁某2、徐某1三人共同共有,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因翁某1、龚某1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属于翁某1的份额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龚某1要求确认翁某1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系争房屋共有人之间对分割并无协议,同时原、被告均确认龚智婕为未成年人,并未支付房款或偿还贷款,故根据等分原则,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由此,在考虑上述因素后,可以在徐某1、翁某1、翁某2等分系争房屋产权原则的基础上,对各产权人可得之产权份额进行适当调整。
  关于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贡献大小的争议。
  1.首付款,龚某1主张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龚某1、翁某1夫妻出资,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付款期间为于2009年6月14日前支付10,000元定金,于2009年6月19日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250,000元,现徐某1出示的于2009年6月6日银行取款10,000元、2009年5月24日银行取款29,000余元、2009年6月18日银行取款90,000元及2009年6月17日向其妹妹徐某2借款110,000元之材料,故本院认定,徐某1首付款出资239,000元;翁某1首付款出资21,000元。
  2.银行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翁某1还贷账号每月均存入现金3,000元左右归还贷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由徐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翁某1的还贷账号3,000元归还贷款,2016年8月29日徐某1的之夫翁某3向翁某1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016年9月5日,翁某1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11,096.89元;故本院认定,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间每月等额还贷本息计118,397.79元视为龚某1、翁某1的夫妻共同出资;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每月等额还贷本息计62,715.10元(其中本金39,918.68元,利息22,796.42元)及2014年9月28日至贷款清偿的款项应视为徐某1出资。龚某1提出,系争房屋在龚某1与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贷款3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由龚某1承担50%的属于贷款本息即143,651.10元之意见,因在龚某1与翁某1离婚时,未认定该笔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龚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龚某1提出,徐某1向其妹借款110,000元由翁某1、龚某1夫妻偿还之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由此,可以认定徐某1对取得系争房屋的贡献大于翁某1。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等分的处理原则、共有人对取得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龚某1与翁某1之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徐某1享有系争房屋60%的产权份额,翁某1享有10%的产权份额,龚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10%,翁某2享有20%的产权份额(包括徐某1赠与10%、龚某1赠与5%、翁某1赠与5%)。关于折价款的金额,鉴于翁某1于2012年12月28日起未再偿还贷款,故龚某1应取得折价款为343,500元由翁某1支付给龚某1折价款后,翁某1取得龚某1享有的相应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龚某1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243,500元;
  二、翁某1履行上述义务后,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由翁某1、翁某2、徐某1按份共有,翁某1持有20%产权份额,翁某2持有20%产权份额,徐某1持有60%产权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80元,由龚某1负担2,628元,翁某1、翁某2、徐某1共同负担2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春艳

书记员:汪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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