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1,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黄某某,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龚某2,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龚某1与被告鲍某某、黄某某、龚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鲍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本市虹口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名被告现经常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本市虹口区,故被告鲍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鲍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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