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树云,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赵伟霞,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树云(赵伟霞的丈夫。
被告:顾爱红,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龚树云、赵伟霞与被告顾爱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树云并作为原告赵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以1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计算至垫付款全部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房产税154.42元及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2954.40元、燃气费84.30元、电费104.11元,合计3142.81元,及利息损失(以3142.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垫付款全部清偿之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以总房价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计算结果为基础下浮计算];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过户登记违约金20000元[以总房价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计算结果为基础下浮计算];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总房价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被告将原有户口全部迁出之日);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就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如西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恶意违约,原告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8年4月17日生效。其后,被告并未履行判决,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实际于2018年6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于2018年11月30日受领房屋。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仍未将户口迁出。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根据合同附件四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房屋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拒绝支付其应支付的税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只得代为垫付过户及交房时本应由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燃气费、电费等税费。缴纳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顾爱红辩称,不同意支付除燃气费、电费之外的所有诉请。2018年11月30日交房当天,执行法官告知被告案子已经结案,故原告不应再行起诉。虽然买卖合同中有关于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支付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房屋的实际交付以及过户,被告都未参与。关于垫付费用被告也不知情。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第五条即“对原告龚树云、赵伟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的内容分析,可见除过户、交房之外,法院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就此前的判决,被告准备申诉。原告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尚有纠纷未解决,说明其对前案也有异议,应当重新审理原案,而非另案起诉,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就继续履行合同等事项向我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亦提出反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于2018年4月17日生效,生效判决的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4881号。此后,被告未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不予缴纳相关税费,故原告先行垫付,具体包括:2018年6月8日支付转让房屋时被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8600元、房产税154.42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86.4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保洁、保安费共计468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2018年11月的电费104.10元,于2019年3月8日支付燃气费及违约金89.90元(燃气费账单显示2018年10月应付金额为9.30元,其中含违约金0.30元,2018年12月应付金额为75元,原告表示因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在不断增加,故实付金额相应增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前述款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2017)沪0107民初14881号案件判决主文为:“一、原告龚树云、赵伟霞与被告顾爱红关于上海市真如西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及《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顾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办理上述真如西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名下;
三、被告顾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真如西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龚树云、赵伟霞;
四、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爱红购房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五、对原告龚树云、赵伟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对反诉原告顾爱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2018)沪0107执1891号原告申请房屋过户的执行案件于2018年6月28日结案,原告确认房屋实际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过户;
3、(2018)沪0107执2542号原告申请房屋交付的执行案件于2018年11月30日结案,原、被告确认结案当日双方完成房屋交接。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向法院缴纳的代管款XXXXXXX元。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在上述房地产转移占有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讯等其他费用,按本合同附件四约定支付。”合同附件四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移占有后,使用该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首先,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及其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易中的税费由原、被告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现原告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房产税按规定本应由被告缴纳,因被告不予缴纳,原告为顺利完成过户手续而代为缴纳,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就具体金额,原告已提交完税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原告代为缴纳税款本身并非其义务,故其自愿代为缴纳后,再主张本金之外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燃气费、电费及其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前述费用在房屋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不予缴纳,原告为顺利完成房屋交接而代为缴纳,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就具体金额,原告已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如之前论述,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过户登记违约金、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原告均主张自2018年4月17日即(2017)沪0107民初14881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实际交房、过户及户口迁出之日。该三项诉请实际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该三项诉请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已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18600元;
二、被告顾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已垫付的房产税人民币154.42元;
三、被告顾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树云、赵伟霞已垫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86.40元、保洁、保安费人民币468元、燃气费人民币84.30元、电费人民币104.1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3142.80元;
四、对原告龚树云、赵伟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由被告顾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波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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