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树德,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农(系被告陈英丈夫),住同被告陈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树德诉被告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陈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7.5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元/年×0.1×12年)、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4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陈英驾驶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金科路金桥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XXX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陈英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陈英驾驶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金科路金桥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6月27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树德于2018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8肋骨前段及第11肋骨后段不全骨折(计7根),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被告陈英驾驶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被告陈英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陈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树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英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金额1,717.5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购买的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外购药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事发时仍在从事相关工作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可予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4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致,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1,717.5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32.7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赔偿78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陈英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树德106,33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树德780元;
三、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树德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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