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根龙,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睛睛,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根龙与被告刘睛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根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刘睛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36.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护具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睛睛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睛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睛睛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刘睛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刘睛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存在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刘睛睛的辩称意见。对沪C8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5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盐北路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刘睛睛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睛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9年3月1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龚根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内外侧楔骨及第2、3、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确认一致为97,968.96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确认一致为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其他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双方均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被告刘睛睛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5,75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垫付情况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睛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刘睛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睛睛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医疗护具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97,968.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原告主张71,336.9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并未超出有效票据金额,故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伤后在与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聘用合同期内的误工费(即休息期3个月)本院以2,750元/月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其余休息期3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故共计支持原告误工费15,6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4,345.9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507.56元,合计169,007.5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159,007.56元。由被告刘睛睛赔付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刘睛睛已为原告垫付合计15,759.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睛睛12,75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根龙169,007.5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59,007.56元);
二、原告龚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睛睛12,75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龚根龙已预交),由原告龚根龙负担291.50元,由被告刘睛睛负担1,712.50元,被告刘睛睛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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