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桂华,女,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原告龚桂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894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37,244元、评估费1,150元、案外人李某车辆维修费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7时35分许,案外人邓某某驾驶原告车辆(沪A5XXXX)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罗桥路口,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辆(皖N7XXXX)发生碰撞,经过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邓某某负全责,李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诉请金额。被告为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故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付案外人李某车辆维修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邓某某的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邓某某驾驶资格情况以及车辆的登记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有笔误,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以及该车维修所需费用。车损费37,244元,评估费1,150元;
证据五、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邓某某已经支付案外人李某车辆维修费5,500元;
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邓某某5,500元案外人李某车损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龚桂华;号牌号码为沪A5XXXX宝马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9,7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309,72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50,000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每次);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日24时止。原告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2018年4月13日17时3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邓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罗桥路口,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辆(皖N7X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17时35分;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罗桥路口;当事人姓名为:甲:邓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车辆号牌为沪A5XXXX;乙:李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码为皖N7XXXX。因邓某某违反让行规定或闯信号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某某与李某在落款处签字。事故发生后,沪A5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7,244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150元。后沪A5XXXX车辆经上海同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7,244元的修理费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付案外人李某车辆维修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沪A5XXXX车辆损失
就沪A5XXXX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能够为本院所采信,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A5XXXX车辆损失37,244元。
(二)评估费1,150元
评估费1,150元,系为查明并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沪A5XXXX车辆损失37,244元、评估费1,150元,合计38,3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桂华保险金人民币38,394元;
二、驳回原告龚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50元,由原告龚桂华负担人民币5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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