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61号原告:龚梦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崔静晏,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梦军与被告崔静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梦军,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静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77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6时15分,崔静晏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于古冶区景悦蓝湾底商前倒车时,与行人龚梦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梦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静晏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梦军无责任。崔静晏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770.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畴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崔静晏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为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该从原告医疗费损失项目中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项目存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崔静晏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6时15分,崔静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于古冶区景悦蓝湾底商前倒车时,与行人龚梦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梦军受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静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梦军无责任。龚梦军受伤后先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伴骨髓水肿等。2017年7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758号临床鉴定,龚梦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鉴定中龚梦军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龚梦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崔静晏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古冶支公司为龚梦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6674.61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人保古冶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医疗费总额为74044.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74.61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3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因人保古冶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十级,且原告对其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钟小艳共同所有的古冶区金山胜境小区16楼3门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该处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亦能够证实原告未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4.关于误工费21000元及护理费10500元。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647元(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元)、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5.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24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7.关于鉴定费3200元。因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中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其余费用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9843.6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崔静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梦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崔静晏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古冶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龚梦军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65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73274.61元(医疗费56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人保古冶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其向龚梦军履行的赔款中予以折抵后,还应给付原告龚梦军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9843.61元。因龚梦军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崔静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龚梦军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9843.61元;二、被告崔静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2元,由被告崔静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祎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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