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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毅骏与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毅骏,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总经理。
  原告龚毅骏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歆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毅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毅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日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下同)38,085元(其中2018年6月25日至9月24日的租金12,285元,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租金2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43,000元、违约金1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日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42,385元(其中2018年6月25日至9月24日的租金12,285元,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租金30,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3,000元、违约金1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伟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3,9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4,095元,第三年月租金为4,300元;租金为每月25日支付;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将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滞纳金,“7-1在本合同履行期内,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六)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歆禺公司)逾期不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超过壹个月的;(乙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若乙方及时支付延迟租金,且支付延迟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则不视为违约。)7-2以上情形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违反合约的一方,应按3-1所述月租金数额的3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6月25日起未付租金,现房屋仍由被告租客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农商银行流水、催告函、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说明。
  被告歆禺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日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伟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3,9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4,095元,第三年月租金为4,300元。租金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同时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固定在每月的25日,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银行账户。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交付租金,将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的滞纳金。合同第8条第7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将赔偿原告3个月租金。
  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显示:2016年8月16日被告支付房租7,8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房租7,8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7,8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9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95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95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95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95元;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12,285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95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95元。
  另查明,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伟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龚毅骏、袁敏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经核算金额应为46,685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支付标准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滞纳金系逾期付款利息性质,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滞纳金应为3,499.90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毅骏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YGJWTXXXXXXX);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毅骏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伟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毅骏租金46,685元;
  四、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毅骏滞纳金3,499.90元;
  五、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毅骏违约金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计511.50元(原告龚毅骏平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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