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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水康与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水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水康与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水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3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1666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讯费报销款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工作内容为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423弄46号1109室。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年薪为税后200000元,当年度发放150000元,其中,每月中旬支付上个月的部分工资约3000元至4000元,农历年底支付150000元的剩余部分,另外50000元于次年年中支付,均由被告处财务俞晓靓、金芳、金芬、徐水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农历年底以及次年年中支付的工资是以发票冲账方式发放,其原因是被告为了按最低基数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原告实际工作到2018年7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根据规定,若一方起诉,仲裁裁决将不生效,法院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被告基于原告提交的证书及工作履历录用了原告,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渐发现原告无法适应工作,被告对原告相应的学历和工作履历进行核实,发现原告学历和工作履历造假,由于原告利用虚假的学历、履历使被告产生错误认识,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自始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的解除是合法的,是基于原告提供虚假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双方没有约定过年薪200000元和通讯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名片,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原告的工作岗位。
  3、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入职前已取得造价员证,结合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的录用条件,说明原告入职时是符合被告录用条件的。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年薪为税后200000元,当年度发放15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3000元至4000元,农历年底再支付150000元的差额部分,次年8月底前再支付50000元;均以被告财务人员俞晓靓、金芬、金芳、徐水花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的。
  5、2013年8月29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因公司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原告年底150000元差额部分和次年年中的工资是通过原告提供生活发票冲帐的形式发放的。
  6、2014年5月的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财务俞晓靓认可原告每年200000元的工资,确认在2014年5月这个时间原告200000元的工资还缺80000元左右的发票。
  7、2017年1月23日的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俞晓靓确认在正常情况下平均每月发放原告工资4000元,一年累计48000元,农历年底补发原告工资差额102000元,剩余50000元到次年8月底前发放,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方式。
  8、2017年7月31日的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原告向财务俞晓靓索要2016年度遗留的50000元工资,俞晓靓称总经理批准后会将款转到原告银行卡上,并要求原告用发票冲帐,再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出2017年8月18日总经理批准,2017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卡中。
  9、2018年2月13日的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财务确认工资还是和去年一样,原告每年200000元,经计算,财务承诺等会儿将102000元转给原告,该证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2018年2月13日有一笔俞晓靓的转帐金额为102000元,再次证明了原告的工资金额和构成。
  10、QQ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月4日俞晓靓向原告确认其剩余发票还有178061元,再结合原告其他证据,2018年2月13日俞晓靓支付给原告102000元后还有剩余发票,说明原告主张2017年剩余工资50000元是有根据的。
  11、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和被告总经理陈峰于2017年8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总经理陈峰支付2016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陈表示同意,与银行交易明细中2017年8月29日发放原告50000元相吻合。
  12、网页截图,证明与原告相似岗位的年薪均在200000元以上,所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薪3000元只是为了缴纳社保的金额,而不是实际工资。
  13、照片(2013年4月财务俞晓靓手写给原告关于发票计算的纸条),证明2012年1月支付原告3000元,2月至12月每月支付4000元,原告在该年度预支110000元,还剩余43000元,已有发票17203元,还缺发票25797元。
  14、照片(2017年1月23日拍摄的俞晓靓手写纸条),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发放12个月,总共48000元,再留50000元,还剩余150000元,150000元减去48000元,还有102000元应在春节前发放,留的50000元到次年8月份发放。
  15、2018年7月25日的录音光盘和文字稿,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总经理陈峰索要上一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由此引发陈峰口头要求财务俞晓靓打印辞退原告的通知,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辞退原因是学历造假或合同无效。
  16、辞退通知书,是在2018年7月25日被告法人徐昕出示给原告的,上面载明的辞退理由是不能胜任工作,并不是合同无效或学历造假,因原告不认可辞退理由而没有签字,所以,被告没有将辞退通知书交给原告,该辞退通知书是原告当时拍照的。
  17、历年剩余年薪发放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通过公司员工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工资,包括每月3000元至4000元的工资、年底150000元的差额及次年的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合法辞退,不认可仲裁裁决。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4-2至4-21都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支付的对象不明确,关联性不予认可;4-1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22至4-3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反映了这段期间原告收到约定的工资大约3000元左右,其他数年间大小不等的款项流转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这些个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这些人员是被告的财务人员,除了3000至4000元较为周期性履行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规律外,其他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流转主体不明,时间不明,流转目的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这些人员是被告财务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6、7、8、9、15,这些录音不完整,说话人的身份不明确,地址不明确,内容不清晰,证据5、6完全听不清,证据9就反映出数字,无法证明其客观事实和连贯性,不排除被剪接或伪造,从文字内容来看,明显是原告为了证明其目的而整理的内容,文字内容也存在诱导询问的行为,特别是证据6至9,原告做出这一行为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排除原告自导自演;即便录音是真实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金额进行调整也是合情合理的;电子数据在传输、编制、移动过程中存在不可逆性,而且也没有提供第三方权威的公证,所以原告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偷录录音不合法,不应采纳;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仅仅是录音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话,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除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证明目的来看,对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或15万元对方都是进行否定的,在没有合同约定,而又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否定回答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证据10、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排除是原告自己制作。对证据17是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登记表、个人简历、职称信息和职称证书扫描件,证明原告的学历、履历及资格证书。
  2、常州大学历史沿革、关于核实龚水康学位学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
  3、关于职称信息的查询说明,证明原告提供虚假的中级职称证书。
  4、工会通知、快递面单,证明被告就辞退原告的事宜通知了工会。
  5、被告与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副经理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7日和1月29日,证明原告履历造假,缺乏基本的职业操守。
  6、网页截图三张,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至今还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以被告名义杜撰虚假的合约经理岗位,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名片是虚假制作的。
  7、上海统计年鉴平均行业报酬表,证明与原告行业最为接近的参考行业建筑业,2010年平均工资为2579.40元,2011年平均工资为2902.60元,2012年平均工资为3053.30元,基本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一致,甚至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还略高于统计的数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没有异议,员工登记表求职岗位一栏中“工程师职称(投控)”这几个字不是原告写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填写的;个人简历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入职的时候没有提交过个人简历;职称信息和职称证书扫描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这个网页截图中所显示的证书不是原告入职时提供的,该证书是原告上家单位办理的,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要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的辞退理由并不是以学历造假为由辞退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所记载的辞退原因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这是被告事后单方面制作的,且从快递单填写的邮寄日期是9月5日,可以看出是发生在解除之后。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文字稿第一页所说的文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之所以网业上写合约经理,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下属有三个部门,其中就有合约部,所以原告这样写也不是错误的记载。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统计所记载的平均工资只是笼统的建筑业,建筑业是一个庞大的概念,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是很低的,所以该证据并不能反映与原告岗位将近的薪酬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造价咨询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3333元;2、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500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1666元;4、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讯费报销8400元。该会于2018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84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81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3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但对辞退理由说法不一,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被告则称辞退理由是原告提供虚假简历、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并称原告利用虚假的学历、履历使被告产生错误认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近七年,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是以原告提供虚假简历、职称证书、学历证书为由辞退原告的,且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证明原告虚假简历、学历、职称证书的证据来看,被告收集到这些证据的时间发生在其辞退原告之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税后200000元,当年度发放150000元,其中,每月中旬支付上月的部分工资约3000元至4000元,农历年底支付150000元的剩余部分,另外50000元于次年年中支付,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俞晓靓、金芬、金芳、徐水花向原告支付工资;而被告则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从未约定原告年薪为200000元。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其年薪为税后200000元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年薪为200000元,本院难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2012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俞晓靓或金芬每月15日左右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对此,被告陈述其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余元或2000余元,并称金芳于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俞晓靓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出纳,金芬和徐水花不是被告处的员工。然,被告未提供其是通过哪个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提供财务账册和原告的工资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俞晓靓向原告转账的钱款,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5811元,经核算,赔偿金为221354元。
  关于2017年工资差额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税后200000元,2017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余50000元未支付。被告陈述双方从未约定原告年薪为200000元,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根据前述理由,原告主张其年薪为税后200000元,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50000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税后200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1666元。被告陈述双方从未约定原告年薪为200000元,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根据前述理由,原告主张其年薪为税后200000元,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81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讯费报销款。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公司主任董华口头承诺原告每月享有100元通讯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通讯费报销款8400元;被告则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每月享有100元通讯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每月享有100元通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讯费报销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水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1354元。
  二、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水康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812元。
  三、原告龚水康要求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龚水康要求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讯费报销款人民币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耀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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