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永明,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永明与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晏旻,被告陈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7,019.60元、医疗费101,180.22元、护理费15,620元、住院伙食费5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物损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08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0,647.8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81,640.80元,且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9时3分许,被告陈伟驾驶牌照为沪C9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景东路附近撞向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伟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事发后,原告和被告联系过一次,后来被告也主动联系过原告女儿,但是原告后来并没有联系被告。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一期90天;伙食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2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户籍信息无异议,认可系数;辅助器具费认可108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一期90天;误工费不认可,二期误工费没有发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协议书、银行工资流水、律师合同及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永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当天,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处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包含急救费346元)102,270.5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用1,820元。原告为伤情恢复购买拐杖支出10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聘请护工,每月产生护工费4,500元,合计13,500元。
2019年1月23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永明肢体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050元。
2017年1月1日,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龚永明签订聘用协议书,载明:聘用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发放聘用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平均工资约为月2,600元。2018年1月起,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除于2018年2月1日、2019年1月23日分别转账原告各15,000元外,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其他款项。
还查明,牌照为沪C9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为参与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用金额为102,270.5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伟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102,270.55元,有票据为证,均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所需,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本院认可500元;3、营养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8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酌定为7,308元,上述两项合计9,128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及银行流水,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认可2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可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主张按照2019年上海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2,8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龚永明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车身损坏,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车损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1、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08元;13、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32,047.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047.3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永明228,047.35元;
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永明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9.86元,由原告龚永明负担230.14元,被告陈伟负担2,29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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