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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永良与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永良,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龚志,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龚永良哥哥。
被告:彭东,男,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郝玉蓉,女,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彭东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
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龚永良诉被告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龚志、被告彭东的委托代理人郝玉蓉、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1894.36元、护理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误工费70950元(473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1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20年×20%)、再医费800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334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彭东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梨花大道从汉源县九襄镇红光村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清泉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九襄镇梨花大道(清泉村7组三岔路口)路段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龚永良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龚永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永良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共99天,用去医疗费31894.36元,后好转出院。2017年09月12日,原告龚永良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再医费8000元;并需休息30日,护理14日”。2017年5月1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7)J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永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彭东辩称:被告彭东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龚永良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彭东驾驶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中原告龚永良的各项合理赔偿,依法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220000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东给付原告龚永良的6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处理本案时一并返还被告彭东。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龚永良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出入较大,同时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不符。原告治疗的是跌倒损伤,并不是事故发生造成的损伤,所以对于原告的跌倒损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彭东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梨花大道从汉源县九襄镇红光村方向往九襄镇清泉村7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梨花大道(清泉村7组三岔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龚永良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龚永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第J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永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龚永良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S72.901)股骨骨折;2.(BGG000)骨折病(血瘀气滞证);3.(T91.201)陈旧性肋骨骨折;4.(T93.202)陈旧性胫骨骨折;5.(M23.295)陈旧性膝关节韧带损伤;6.(D50.002)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l.建议术后休息一年,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每隔3个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主;3.如过早完全负重或外伤致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后果自负;4.坚持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7年5月6日,原告龚永良因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功能障碍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日,原告龚永良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安全,加强关节活动度训练,定期复查DR片;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以上治疗中,原告龚永良共花去医疗费31894.36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龚永良的损伤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7000元,平时复摄DR片的费用约需1000元,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各计二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一个月。诉讼中,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龚永良自愿将其伤残等级降至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后,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龚永良自2013年起便在汉源县九襄镇租房居住,其自2015年5月20日起在成都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彭东为其所有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7]第J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司鉴[2017]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协议,2016年度挖掘组工资结算表,汉源县双溪乡东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彭东的驾驶证、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收条,保险单抄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强险条款,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龚永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彭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龚永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医费、交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因原告龚永良在成都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对原告龚永良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龚永良的医疗费为31894.36元;根据原告龚永良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27750元(185日×150元/日)、护理费为11300元(113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元(113日×20元/日);原告龚永良自愿将其伤残等级降至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龚永良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20年×0.1)、再医费8000元,原告龚永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龚永良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龚永良请求的拐杖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彭东为其所有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龚永良涉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再医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54.3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32154.36元,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723.49元,剩余的6430.87元由被告彭东赔偿。原告龚永良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0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020元。被告彭东为原告龚永良垫付的6000元,应依法应在被告彭东赔偿原告龚永良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永良的医疗费(含再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917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永良132743.49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彭东垫付的6000元后,由被告彭东赔偿原告龚永良430.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龚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龚永良负担1059元,由被告彭东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 沈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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