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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湖北湘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张端妮(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湖北湘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周威(湖北正大法律事务所)
杨某某
王俊峰
邱忠南一般授权代理
侯和平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瑜、张端妮,系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湘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湘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威,系湖北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武汉市汉阳区群华综合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忠南。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侯和平。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湖北湘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梁公司)、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2日通知侯和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0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胡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瑜、张端妮、被告湘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邱忠南、被告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受被告侯和平雇佣活动中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侯和平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湘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非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侯和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湘梁公司和杨某某应与被告侯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湘梁公司承诺确保龚某某医疗费及时到位,不影响治疗。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对该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有效民事行为,应予鼓励支持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和平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14,71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湘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和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并由被告湘梁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受被告侯和平雇佣活动中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侯和平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湘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非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侯和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湘梁公司和杨某某应与被告侯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湘梁公司承诺确保龚某某医疗费及时到位,不影响治疗。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对该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有效民事行为,应予鼓励支持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和平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14,71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湘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和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并由被告湘梁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周佩芳

书记员:毛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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