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浩、许叶青等与龚博、龚小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浩,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叶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稼宜,男,201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龚浩(系龚稼宜之父),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似意,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瑶(系龚似意之女),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博,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似隆(系龚博之父),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妹,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猷成,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王怡蔚,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方亮,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怡蔚(系方亮之母),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吴玥,女,200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怡蔚(系吴玥之母),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上诉人龚浩、许叶青、龚稼宜、上诉人龚似意均因与被上诉人龚博、龚小妹及原审被告王猷成、王怡蔚、方亮、吴玥、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浩、许叶青、龚稼宜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六项关于驳回许叶青和龚稼宜诉请的判决,改判支持龚浩、许叶青、龚稼宜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取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动迁利益,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事实与理由:1、龚似意不是承租人,且享有超过100平方米的福利分房,不应享有征收利益。2、龚博在2006年已经取得了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不应享有征收利益。3、龚小妹在上海市陆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陆丰路房屋)征收中已经享受了住房福利,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时龚小妹未实际居住,龚小妹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4、许叶青虽然在昆山学校做老师,但非工作的时间是住在系争房屋的,龚稼宜是上海户口,即使在昆山就学,以后也是要回上海念书的,所以龚浩一家是以系争房屋为真正的居住地,因此龚浩、许叶青、龚稼宜应可以分得更多的征收利益。
  龚似意辩称:关于龚博和龚小妹的分割,同意龚浩、许叶青、龚稼宜的意见。关于龚似意及龚浩一家的分割,不同意龚浩、许叶青、龚稼宜的意见。1、龚似意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去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的。2、龚似意长期租赁在系争房屋,并且对系争房屋管理修缮长达几十年,后来因为实际居住困难才在外面居住。龚似意有权利参与本次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一审判决其获得最少的征收补偿利益是相当不公的。3、许叶青以及龚稼宜都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一审法院却判给龚浩250多万元的征收补偿利益有失偏颇。
  龚似意上诉请求:撤销(2019)沪0106民初13525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龚小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处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属空挂户口,且享受过动拆迁政策,属于他处有房,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2、龚似意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30多年的承租人,对房屋的修缮养护方面作出的贡献最大,理应获得最多的征收补偿利益。3、龚稼宜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不应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判给龚浩的征收补偿利益明显高于其他人,本案应当遵循均等分割的原则予以分配。
  龚浩、许叶青、龚稼宜辩称:不同意龚似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所谓的老出租指的是1983年12月17日以前私房出租或者是国家经租,系争房屋在2010年之前都没有落实政策,所以系争房屋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参照老出租,进行补偿,没有承租人的概念。二、在80年代初期,龚根福和龚似意包括龚文宝等人发生的一系列诉讼中,龚似意当时反对或者不承认自己是承租人,因为当时龚根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租赁关系,确认自己是出租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和裁定,认为龚似意确实不是承租人,这是个历史遗留问题。
  龚博辩称:不同意龚浩、许叶青、龚稼宜和龚似意的上诉请求。1、龚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该有权利享受动迁分配。2、龚浩的生活中心在昆山,其母亲也在昆山。龚浩对系争房屋贡献不多。
  龚小妹、王猷成、王怡蔚、方亮、吴玥辩称:不同意龚浩、许叶青、龚稼宜和龚似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龚浩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龚浩的工作不在上海,配偶的工作生活也不在上海。二、龚似意不是承租人,也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
  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龚根福的补偿利益是单独结算的。
  龚浩、许叶青、龚稼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龚似意向龚浩、许叶青、龚稼宜支付相应征收补偿款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文宝(2000年11月17日死亡)及张宝珍(1970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生育龚似兴、龚似意、龚小妹、龚似隆及龚似生。龚浩系龚似兴之子,其与许叶青为夫妻,育有龚稼宜;龚博系龚似隆之子;龚小妹与王猷成系夫妻,生育王怡蔚,方亮及吴玥均为王怡蔚之子女。除许叶青之外,其余当事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因电影制片厂旧改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12月30日,龚似意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60.7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581,174.93元,装潢补偿为30,37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为50,000元、搬家费补贴为911.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为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为410,74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为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336,280元)合计1,850,431.10元,上述款项合计6,461,976.03元。2019年3月9日,龚似意签署结算单确认发放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同日,龚似意签署结算单二即协议金额+搬迁相关奖励,结算单明确另发放费用为420,512.60元(其中包括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77,012.6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确认征收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6,982,489.60元;后原审第三人另发放递增奖200,000元。至2020年1月13日,系争房屋共可得征收补偿利益7,182,489.60元。2019年5月23日及11月19日龚似意分别领取征收补偿款892,524.69元、200,020元,共计1,092,544.69元。另,(2019)沪0106民初15584号案件中,龚小妹、王猷成、王怡蔚、方亮及吴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龚似意冻结银行存款3,589,987.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符合规律规定,依法查封了龚似意在原审第三人处的相应征收利益并收取保全费用5,000元。本案中,龚浩、许叶青及龚稼宜亦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龚似意冻结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符合规律规定,依法查封了龚似意在原审第三人处的相应征收利益并收取保全费用5,000元。
  经查,系争房屋为龚文宝之弟龚根福所有。初始由龚文宝夫妇携五子女居住,龚文宝夫妇及子女(龚似意除外)因支内、结婚等因素陆续搬出后,龚似意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取得福利分房后迁出,后龚根福要求龚似意返还房屋未果。龚文宝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期间,龚小妹至系争房屋中予以照顾;龚博读大学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大学毕业出国居住,2006年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龚浩因读书及工作原因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7月8日,龚似意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龚似意购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6平米。
  2003年11月27日,龚小妹作为乙方(王梅清故)龚小妹户与相关单位签署《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的陆丰路房屋补偿金额共计43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货币补偿款258,750元、停产停业损失18,000元、设备迁移费540元及其他费用152,710元);同日,龚小妹、王猷成作为乙方(王梅清故)龚小妹户与相关单位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补偿金额共计88,795.86元(其中包括房屋货币补偿款88,132.26元、搬家补助费663.60元);王怡蔚及王猷成亦于同日分别签署上述协议,其中王怡蔚确认房屋货币补偿款88,132.26元,王猷成确认房屋货币补偿款29,170.20元及搬家补助费500元。该处被拆迁房屋系王猷成之父王梅清所有,建筑面积共计81.3平方米。王梅清于1996年10月7日死亡。王猷成与龚小妹于1978年3月20日结婚,两人在他处另购有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一、关于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具体至本案,系争房屋系龚根福所有,龚文宝一家借住使用,户籍亦一并迁入在册,故征收时参照老出租房屋予以补偿。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龚浩自2001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在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住人;龚稼宜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同住人,但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龚浩可以适当多分;许叶青在本市并无常住户口,婚后,仅在寒暑假时随龚浩回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系争房屋内未居住满五年,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不应当在本次征收中享受征收利益。此外,虽当事人祖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房屋性质也不等同于公有住房,故不能认定龚似意为传统意义上的承租人,且龚似意现居住的房屋系计划经济下取得的福利分房且已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后取得产权,故龚似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也不能当然享受承租人的利益,但法院注意到龚似意在取得福利分房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长达数十年,并对房屋予以长期维护,对系争房屋维持老出租的状态作出了贡献,这应当在本次征收利益的最终分配上有所体现。龚博自1997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在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住人。至于龚小妹、王猷成、王怡蔚、方亮及吴玥一家的同住人身份,法院作如下分析,陆丰路房屋系王猷成之父王梅清所有,鉴于该房屋拆迁之时王梅清已去世,在龚小妹、王猷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继承陆丰路房屋的部分权利,作为私有房屋权利人通过拆迁取得的房屋对价亦不能等同于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等利益,但王猷成并未在本案系争房屋内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关系,故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龚小妹曾在内居住,可认定为同住人;同理,王怡蔚并非陆丰路房屋的权利人,陆丰路房屋拆迁时其享受的权利,应认定为其已享受福利分房,故王怡蔚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方亮及吴玥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同住人,在对他俩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王怡蔚无法享受征收利益时,两人亦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此外,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以及生活基础等方面,法院酌定龚浩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以255万元为宜;龚小妹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以190万元为宜;考虑到龚博实际情况,酌定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以160万元为宜;其余征收利益1,132,489.60元均归龚似意所有。法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房屋,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当事人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龚浩可得2,550,000元;二、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龚博可得1,600,000元;三、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龚小妹可得1,900,000元;四、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余款1,132,489.60元(已领取1,092,544.69元)归龚似意所有;五、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协助龚浩、龚博、龚小妹、龚似意办理征收补偿利益领取手续;六、许叶青、龚稼宜、王猷成、王怡蔚、方亮、吴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记载,许叶青与龚浩2013年结婚,婚房在江苏省昆山市。许叶青在江苏省昆山市任教师工作,在寒暑假、龚浩回上海的时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龚根福,由龚文宝一家借住。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许叶青与龚浩婚后,许叶青的工作在江苏省昆山市,婚房在江苏省昆山市,许叶青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龚稼宜在江苏省昆山市求学,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龚浩、许叶青、龚稼宜上诉提出龚浩一家是以系争房屋为真正的居住地,要求取得400万元的动迁利益,本院难以支持。龚似意现居住的房屋系计划经济下取得的福利分房且已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后取得产权,故龚似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龚似意是签约主体,在协议上作为承租人签约。龚似意在取得福利分房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长达数十年,并对房屋予以长期维护,对系争房屋维持老出租的状态作出了贡献。龚似意上诉提出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获得最多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以及生活基础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龚浩、许叶青、龚稼宜和龚似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33元,由上诉人龚浩、许叶青、龚稼宜负担28,516.50元,上诉人龚似意负担28,5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琛

审判员:杨  俊

书记员:刘建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