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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浩与青岛华师京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晓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浩,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蕾,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丹,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阳,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青岛华师京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龚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龚浩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丹、王昭阳、原审被告青岛华师京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5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龚浩上诉称,借款实际是上海浩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的一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并非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确定管辖不能忽略协议的真实法律关系;另外,即使作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未能通过协商妥善解决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部载明“本协议由各方于2019年1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签署”。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邱 波

审判员:陈  琪

书记员:杨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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