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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琳涵与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琳涵,女,201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林思源(系原告龚琳涵之母),住上海市徐汇区化工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庄俊。
  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俊。
  被告:李群,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琳涵与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公司”)、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檬橙公司”)、李群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琳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李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贝公司、檬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琳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课程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檬橙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檬橙公司返还原告课程费1,261元;3、被告凯贝公司、李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檬橙公司分别购买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及游泳课程,并依约付清相应的课程费。2019年7月31日,被告檬橙公司即关门停业至今。原告系基于信赖“凯瑞宝贝”品牌而与被告檬橙公司订立合同,被告凯贝公司作为被告檬橙公司的品牌方、被告李群作为被告檬橙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理应对被告檬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凯贝公司、檬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群辩称,对返还的课程费的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李群的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檬橙公司系被告凯贝公司的加盟店,原告所主张的退费是公司的经营性债权,被告檬橙公司在经营时均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其次,2019年5月4日被告李群与被告凯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6月24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檬橙公司的主体仍然存续,故应由被告檬橙公司承担退费义务;最后,在完成变更登记后,被告李群身份变更为被告檬橙公司的员工,被告李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檬橙公司或被告凯贝公司承担经营所产生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向位于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凯瑞宝贝嘉禾园分别购买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及游泳课程,并依约付清了相应的课程费。庭审中,被告李群确认,凯瑞宝贝嘉禾园由被告檬橙公司经营,上述课程费由被告檬橙公司收取。
  2019年7月31日,文诚路凯瑞宝贝嘉禾园停业至今。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凯贝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群(乙方)签订《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凯瑞宝贝”单店加盟成员,在上海市文诚路嘉和广场4F404室授权使用“凯瑞宝贝”注册商标及或商号,开展0-4岁幼儿早期教育咨询服务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关系。乙方必须是依法登记的经济实体,甲乙双方只存在协议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乙方的经济实体在经营中所发生的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等。被告李群变更成为被告檬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上加盖被告檬橙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檬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群,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2019年6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俊,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李群作为被告檬橙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课程销售工作。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群经对账一致确认,尚余课程费1,261元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签到表、缴费凭证、告家长书、微信聊天记录、《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员工聘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结合原告上课的地点、被告檬橙公司的注册地、被告檬橙公司收取款项以及被告李群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檬橙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
  自2019年7月31日起,被告檬橙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停止营业,致使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檬橙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檬橙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剩余的课程费。审理中,经对账一致确认,尚余课程费1,261元未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檬橙公司退还剩余的课程费1,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凯贝公司及被告李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凯瑞宝贝”系被告凯贝公司所属品牌,被告檬橙公司均以凯瑞宝贝对外宣传,以凯瑞宝贝文诚店收取款项。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不清楚凯瑞宝贝品牌和商号与被告檬橙公司之间的加盟关系,更无从知晓文诚路嘉禾园由被告檬橙公司独立经营,原告系基于信赖“凯瑞宝贝”品牌而订立的相关合同,故被告凯贝公司在没有向原告作特别说明的前提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檬橙公司与被告凯贝公司的《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属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李群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在其经营期间,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群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琳涵与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琳涵课程费1,261元;
  三、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群对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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