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瑞芬,女,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佰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男。
原告龚瑞芬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97,1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73元、物损费1,7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日用品费764元、餐饮费6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主张住院日用品费29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城镇户籍。2017年3月23日10时50分,在本市广中西路平型关路附近,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沪B5XXXX号大客车不慎致作为乘客的原告倒地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该院及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赤峰医院、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数次,支出医疗费97,120.7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110元、租借躺椅支出180元,另聘请护工护理,共计支出护理费5,364元,其中原告支付120元、被告垫付5,244元。2017年4月8日至11月8日,原告聘请住家护工护理7个月,每月支付护工费5,000元,故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肩、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侧第2-9肋骨骨折,并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眼镜损坏,产生物损费1,70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餐饮费、护理费共计79,388.6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辩称,除对原告主张的聘请住家护工每月支出5,000元、眼镜损失1,7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就本案事故依法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餐饮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180日并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护理费;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对于物损费,酌情认可500元;对于住院用品费,认可110元,不认可租借躺椅费用计入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工费5,364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仅认可全部护理期均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聘请住家护工护理原告,每月支出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费收据及护理费人员身份证,被告对于该劳务费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产生住家护工护理相应支出,在仅有劳务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案外人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7,1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73元、餐饮费60元、住院日用品费1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5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3.护理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19日产生护理费5,364元,考虑原告系高龄,因事故倒地后即昏迷,构成右肩、胸部等多处受伤,并行肱骨头置换术,在住院期间的护理需求相对较高,该实际发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161日,结合原告年龄、病情及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为12,880元,护理费合计18,2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XXX残疾,势必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本市司法实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500元尚属合理,本院确认物损费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借躺椅损失180元,考虑原告系高龄,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夜间陪护,该租借躺椅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213.30元,由于被告已垫付79,388.60元,结算后被告需再赔偿原告126,824.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瑞芬赔偿结算款126,8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原告龚瑞芬负担28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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