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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百泉、王冬梅与顾小花、陈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百泉,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冬梅,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小花,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波,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百泉、王冬梅诉被告顾小花、陈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百泉、王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张力,被告顾小花、陈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百泉、王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两被告因拆迁得到安置房三套。2015年12月2日,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顾小花的房屋,通过中介机构介绍对外转让。原告中意而承购,即付定金4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03万元,实际转让价为73万元(其中:由中介做高3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房款66万元,余款7万元待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当日,在原告付清首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向原告交付,并入住。限于政策因素,原、被告约定在可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时,共同办理变更手续。现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提出加价,遂涉讼。
  被告顾小花、陈波辩称,对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原告至今还有37万元房款未支付,故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该证据是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争房屋合法来源。2、房屋转让协议,由奔奔房产作为中介促成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由于政策原因当时不能过户,且该协议上的房价做高30万元。3、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据共4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了房款的90%左右共计96万元(具体明细为汇款分三次:36万元、30万元、26万元,另外支付定金现金4万元,后被告通过中介返还给原告30万元,实际支付了66万元)。4、物业管理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经入住系争房屋。
  被告顾小花、陈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清晰的约定房价为103万元,且对支付的时间节点均有明确的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收到66万元,至于返还30万元的原因不同意证人袁某的说法。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确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入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百泉与原告王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小花与被告陈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波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陈波户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新桥村4队180平方米房屋予以拆迁,并获取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后,两被告将拆迁所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85.8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通过中介挂牌出售。2015年12月2日,两原告欲购置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4万元定金。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购买总价款103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顾小花分别转账36万元、30万元,共计66万元;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顾小花转账26万元;双方约定尾款7万元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支付。在支付首付款后,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两原告,两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加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两原告于2019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沪0151民初67号案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为收集证据撤回起诉。
  另查明,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交易条件;两原告属于非限购人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03万元还是73万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对房价做高了30万元,其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返还了30万元,该30万元的转账是为了做银行流水,实际房屋交易价格为73万元。被告则认为退还的30万元是为了增加尾款,房屋交易价格为103万元。对此,(2019)沪0151民初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在三年内不能过户,原告方担心房价上涨,将房屋价款做高了30万元,若卖家违约则按做高的房价对买方进行违约赔偿;原告向被告转账房款后,被告将其中30万元转给中介,再由中介将30万元转给原告,完成银行流水,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房价虽为103万元,实际的价款为7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袁某的证言并结合陈家镇地区当时房屋交易的价格,可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确存在做高30万元的情况。系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73万元,两原告已支付房款66万元,尚余7万元尾款根据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支付。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两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尚余7万元尾款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支付。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交易条件,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拒绝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属无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顾小花、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龚百泉、王冬梅名下,过户时涉及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龚百泉、王冬梅负担,过户当日由原告龚百泉、王冬梅支付被告顾小花、陈波房屋尾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计3867.50元,由被告顾小花、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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