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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福林与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福林,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福林与被告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被告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617.70元(11,245.10元×13.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物美超市虹口店员工。因闭店调整,2017年9月起物美超市虹口店正式停止经营,但原告仍正常上班。9月14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次日又收到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而被告属于经营计划的调整,不符合上述解除的法定条件。另外,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应经劳动部门审批,被告却从未办理过任何相关审批手续。故坚持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
  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连年亏损,母公司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7月作出调整经营、关闭被告的决定。8月9日,被告张贴了《闭店调整告示》。之后被告及上级公司多次与原告等员工协商安置方案及解除劳动关系,安置方案指安排员工至兄弟单位继续工作,另支付一次性奖励费3,000元、每月交通补贴600元、外来员工一次性搬家费2,500元、按照职级每月上调200至600元不等的工资,原告均不接受。被告认为,被告现既无经营场地,也无员工,原被告之间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多次协商,原告既不接受安置方案也不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经济性裁员。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物美超市虹口店员工。同月9日,被告对外张贴《闭店调整告示》,告知自2017年8月16日起暂停经营,进行闭店调整。9月起,被告停止经营。9月8日,被告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公布:(1)安置方案,即安排员工至其他兄弟公司继续上班,同时奖励房屋补贴、一次性奖金等;(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若不同意可以向司法部门主张权利。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短信,次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本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停止经营,经过多次协商仍未能与您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单位定于2017年9月14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通州路XXX号房产权利属于上海物美实业有限公司(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17年7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被告长期未能扭亏为盈以及周边商圈变化,为集团及华东公司的整体规划和发展考虑,作出关闭被告的决定,并强调被告应做好员工安置等善后工作,强调员工补偿政策等方面原则上与其他门店闭店方案一致。该场地现已被改作他用。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4年5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13.5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11,303.64元。现被告除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03.64元×13.5年=152,599.14元外,同意再适当补偿,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的业态调整,导致原被告原劳动合同履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与原告等进行了协商,包括安置原告等员工至兄弟单位工作等,但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除同意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替代工资和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外,同意再适当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企业进行业态调整时,完全可以依法协调处理与员工的劳资关系,完全应该秉承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告知员工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方案等,但被告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员工的知情权和表达权,从而导致员工担心自己的劳动权,被告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应引起高度重视,在今后的经营中杜绝类似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福林要求被告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61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物广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倪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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