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秀莉,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岳林,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玉华,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龚秀莉与被告龚岳林、张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秀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龚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秀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66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女。原告和被告因拆迁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以及同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系独生女,现在离异,在浦西工作,来回上班不方便,想找个离单位近的地方置换房屋居住,无奈父母不理解、不支持,原告的想法不能实现。原告也希望能独立面对生活,但被告对原告过分疼爱,不同意原告离开浦东去浦西工作,被告提出每月给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要求原告待在浦东家里。因双方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龚岳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2室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每月租金4,500元,两被告现在住在201室房屋。两被告抚养原告长大成人,被告张玉华身患残疾,被告身体也不是很好,年纪也大了,需要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因为原告曾经在精神医院看过病,被告也担心原告拿到折价款以后在外上当受骗。至今,被告不知原告住在哪里,工作单位在哪里,原告电话也不接,被告不放心把折价款拿给原告。原告如果生活困难,被告也愿意补助原告生活费,之前曾陆续给原告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的生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要是担心原告在外被骗。
被告张玉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岳林、张玉华是夫妻关系,原告龚秀莉是两被告的女儿。201室房屋、202室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三人,两套房屋产权于2004年1月8日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张玉华是XXX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两被告现居住在201室房屋内,202室房屋用于出租。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原告想要独立生活,两被告想原告留在身边,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还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龚岳林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诉讼中解释称当时因朋友的关系上当了,在外地呆了一年,心里害怕故没有打电话回家,后来一有钱就回家了。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龚秀莉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被告龚岳林提供的户口簿、残疾人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202室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双方共有基础并未丧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有重大理由确需分割202室房屋,两被告也未实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玉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秀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计20,400元,由原告龚秀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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