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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秋霞、龚素侠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秋霞,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死者龚敏之妹妹。
原告:龚素侠,女,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死者龚敏之姐姐。
原告:龚志,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死者龚敏之弟弟。
原告:龚素芬,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死者龚敏之妹妹。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未来石3-1102。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伦,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武亭宇,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艳军,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秋霞、龚素侠、龚志、龚素芬与被告武亭宇、谭艳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被告武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伦和被告谭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788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4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4日18时45分,被告武亭宇驾驶冀F×××××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廊霸线前刘官营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无证驾驶的被告谭艳军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张秀芳、龚敏)相撞,造成张秀芳当场死亡、龚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亭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艳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芳、龚敏无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均以
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亭宇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谭艳军按70%比30%的比例承担。
被告谭艳军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作为伤者,我已经就自己的损失另行起诉,故希望法庭在裁判本案时对保险赔偿进行适当预留,以此弥补我的损失。3、就本案事故成因,我并没有太大过错,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的主要是我所骑电动车为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责任外的赔偿希望法庭能够按照二八比例进行裁判。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武婷菲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该案还有亡者及伤者,需预留部分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8时45分,被告武亭宇驾驶牌号为冀F×××××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廊霸线前刘官营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无证驾驶人谭艳军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芳当场死亡、龚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谭艳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亭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谭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芳、龚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敏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抢救医疗费2788元。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敏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亭宇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被告武亭宇驾驶的事故车辆由武婷菲(车辆登记人)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龚敏生于1951年8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大姐龚秀兰已故,龚秀兰的女儿徐贺忍、儿子徐建军均表示放弃对龚敏遗产的继承。龚敏生前有姐姐龚素侠、妹妹龚秋霞、龚素芬和弟弟龚志。

本院认为,被告武亭宇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谭艳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艳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龚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武亭宇、谭艳军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武亭宇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武亭宇、谭艳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2788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或在合理的区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误工、食宿方面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地民俗,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抢救医疗费2788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2500元。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张秀芳死亡、被告谭艳军受伤,故本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商业三者险中为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结合原告、张秀芳、谭艳军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张秀芳预留比例为56%,为谭艳军预留比例为3%。原告抢救医疗费278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共计22944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29042.9元,但仅限自身所占比例部分123000元(300000元*41%),超出保险部分61347元,由被告武亭宇、谭艳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武亭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2942.9元,扣除其之前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武亭宇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942.9元;被告谭艳军承担30%,即1840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秋霞、龚素侠、龚志、龚素芬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共计170888元。
二、被告武亭宇赔偿原告龚秋霞、龚素侠、龚志、龚素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共计12942.9元。
三、被告谭艳军赔偿原告龚秋霞、龚素侠、龚志、龚素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共计18404.1元。
四、驳回原告龚秋霞、龚素侠、龚志、龚素芬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被告武亭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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