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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秋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吴银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秋霞,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银水,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杨建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秋霞与被告吴银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吴银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6,744.6元、误工费1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吴银水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吴银水驾驶牌号为闽D2XXXX小型轿车在北青公路华翔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银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闽D2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吴银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未垫付任何费用。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万元。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是370.9元,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其他中药和药房的发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张收据和2张药房的小票无法证明和原告有关,也无法证明和本起事故有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三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南昌市社区门诊病历册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和医生的签字,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的租房合同显示租住的房屋坐落于凤溪镇火星村,而派出所证明是关于华新镇火星村的户籍情况,两者非同一地区。残疾赔偿城镇标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工作证明只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车损和衣物损均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744.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租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火星村XXX号XXX室,房东施龙兴。原告自2016年5月起在上海力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休息6个月,期间停发工资。
  又查明,2001年1月,上海市撤销原华新镇、凤溪镇,建立新华新镇。截止2018年7月31日,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总人口数为1264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991人。
  再查明,涉事车辆闽D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银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银水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中药费、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中药等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详细审阅了原告的就医病史,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原告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化区域,离开传统的农村种植业在沪务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6,744.6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车身受损的事实,酌定600元;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44.60元、误工费1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9,986.6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894.6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10,8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银水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秋霞人民币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秋霞人民币20,894.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秋霞鉴定费人民币780元;
  四、被告吴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秋霞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3.75元,由被告吴银水负担1500元,由原告龚秋霞负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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