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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素芳与韩宏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素芳,女,汉族,1948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香,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龚素芳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宏伟,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112号。
负责人:顾喜强。

原告龚素芳与被告韩宏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香、荆桂生、被告韩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19829.17元(医疗费54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5476.7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6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786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款项由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宏伟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韩宏伟驾驶黑F×××××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佳抚公路(S360佳木斯至抚远)由东向西行至新民村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龚素芳撞倒,造成龚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120车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肺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入院治疗22天。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2018年8月3日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龚素芳右侧肋骨骨折2-11肋并2-6肋畸形愈合,鉴定九级伤残;左颞骨骨折并左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鉴定十级伤残;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并畸形愈合,鉴定十级伤残。(二)鉴定前一日治疗终结。(三)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9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宏伟负全部责任,龚素芳无责任。黑F×××××号解放牌汽车在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投保交强险。
韩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韩宏伟承认龚素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龚素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龚素芳主张的医疗费54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51623.45元由韩宏伟赔偿。龚素芳住院22天,其中4天为危重特护,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319元。剩余住院18天,根据2人护理及后续38天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11874.26(58569元÷365×18天×2人+58569元÷365×38天×1人),合计支持护理费14193.26元。残疾赔偿金27863元,索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元为确定伤情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龚素芳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49856.26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项限额,故由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龚素芳赔偿款59856.26元;
二、被告韩宏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龚素芳赔偿款51623.45元;
三、驳回原告龚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素芳负担94元,被告韩宏伟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江

书记员: 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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