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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上海中建嘉某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中建嘉某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梅元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上海中建嘉某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明、被告罗某、被告中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与两被告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615.65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建物业公司对于上述费用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延长路XXX号嘉某明某某小区业主。2018年3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沪B7XXXX号车辆在小区地下车库自有停车位(位置为Q-10)停车后开门下车,此时被告罗某自行操作升降车位设备,使隔壁停车位(Q-11)上层停车台板下落。原告为避让铁板退回车内,其车辆左侧打开的车门被铁板压坏受损。受损车辆经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9,615.65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车位升降设备应由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操作,被告罗某未遵守管理规定,擅自启动设备,并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建物业公司未阻止被告罗某擅自操作的行为,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应当就原告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罗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小区停车现状为业主自行操作,其操作停车升降设备时,原告不在车外,其发现原告后立即按紧急停止按钮,但车位未停止下降。因紧急停止按钮无效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车位升降有警报音,原告在下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于自身的损失亦有过错。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建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罗某擅自启动车位升降设备,违反了本小区《地下车库停车管理规定》,根据其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嘉某明某某地下车库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应由被告罗某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作为物业公司,在地下车库张贴安全告示,现场有保安组织停车,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车辆受损及支出相应车辆修理费、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停车规定,被告中建物业公司提供《地下车库停车管理规定》、《管理协议》、地下车库墙面张贴的《告示》图片作为证据。《地下车库停车管理规定》第4条内容为“车库机械操作由专业人员负责,驾车人应密切配合,注意安全”。《管理协议》由被告罗某(甲方)与被告中建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其中第三部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点内容为“甲方应自愿遵守《嘉某明某某地下车库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主动配合乙方车管人员。如因甲方(或车辆使用人)原因造成设备、设施的损失,或他人财产、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后果并赔偿经济损失”。《告示》内容为“升降机械车位设备必须由保安操作,车主不得自行启动按钮,违者后果自负。凡遇机械故障立即通知维保人员到场处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及零部件损坏。望车位使用人配合。嘉某明某某管理处,2015年11月”。原告及被告罗某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某辩称该《地下车库停车管理规定》第4条并未实际履行,现实中由业主自行操作。关于事发现场情况,被告中建物业公司提供当值保安王永明对事发经过的书面陈述,原告及被告罗某对于该陈述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时紧急停止按钮是否存在故障有争议。被告罗某陈述其按紧急按钮后其操作的车位未停止下降,认为紧急按钮失灵。被告中建物业公司庭后补充提供2017年7月28日《机械式停车设备定期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识、2018年1月该被告与上海协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岛公司)《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服务合同》、协岛公司2018年3月和4月停车设备保养检查表等证据,证明停车设备合格,不存在故障。被告罗某对于以上补充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于被告中建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该机械停车设备每月由专业公司进行设备检修保养,检修内容亦涉及急停装置,可认定其尽到了对于机械停车设备的日常维护义务。被告罗某虽陈述事发时紧急停止按钮存在故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某自行启动车位升降设备,其行为客观上不符合《地下车库停车管理规定》。即使依照被告罗某陈述,现实中升降设备常由业主自行操作,业主在启动按规定应当由专人操作的升降设备时,也应当确保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某未充分留意周围情况,在相邻车位尚有车辆停放人未下车的情况下即启动升降设备,导致Q11停车位上层车台板下落压到原告车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正常停车后对于其相邻车位突然出现车位升降难以预见,故被告罗某关于原告在停车完毕后未环顾四周确保安全后即下车,对于损害后果亦有过错的意见,对车辆停放人而言不免苛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因操作车位升降设备不当导致原告车损,故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建物业公司在地下车库通过张贴《告示》的形式提醒车主不得自行启动机械车位升降设备,事发时地下车库有保安在场能够及时履职进行设备操作,且未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紧急停车按钮存在故障,故被告中建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中建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两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19,615.6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损失是否合理,既包括该损失是否系因本案事故所导致且实际支出,也包括该损失是否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615.65元;
  二、原告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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