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美兰,女,1949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李华,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李建华,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亚芳,女,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美兰、李华、李建华诉被告姚亚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姚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蔡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669.0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为334,125元,总计损失638,169.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富民中心路路口与死者李金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金祥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李金祥伤后在第七人民医院、长海医院、市东医院、曙光医院等处治疗。因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存在无法查清的事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金祥伤后,形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终身护理。2019年5月4日,李金祥死亡。经尸检,交通事故损伤在李金祥死因中占70%-8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户口簿复印件;3、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日用品费用证明;5、交通费发票;6、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7、尸检报告;8、律师费发票;9、护理费发票。
被告姚亚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李金祥是同向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在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当日,李金祥未配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横沙乡富民沙路由东向西快速行驶,在行驶距富民中心路路口2、3米处的位置时强行超车,撞向同向行驶的被告,被告系正常行驶,速度较慢,并且戴了头盔,已经尽了审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保险理赔到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医药费发票18元、富民村委会补助给三原告的10,000元,如无医嘱,对其中三张药房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3,348元,其余护理标准按40元/天,计算316天。由于死者李金祥三期未作鉴定,如发生该项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96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15元。车损及衣物损不予以认可。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准。丧葬费认可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准。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死亡参与度及被告的责任。另外,本被告在事发后给了三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美兰与受害人李金祥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即本案原告李华及李建华。李金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18年4月3日11时许,李金祥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被告姚亚芳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李金祥、姚亚芳二人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金祥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李金祥颅脑交通伤,后遗现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需完成护理依赖。2019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金祥的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及交通事故在死者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进行分析,结论为:1、李金祥符合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的基础上,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脑组织软化坏死、感染、脑水肿、脑积水、坠积性肺炎等,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建议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李金祥死因中的参与度为70%-80%。
事发后,被告姚亚芳给付三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302.86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核定为99,572.5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伙食费、与本案无关的医药费发票,对于外购药,鉴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亦予以扣除),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及村委会的补助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20元/天×80天)。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66,828.96元(396天×84.38元/天×2人)。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李金祥存在终身护理依赖,本院综合李金祥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7,768元(344.5天×50元/天×2人+3,318元);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因护理工作产生的费用,不同于专门聘请护工而产生的护理费,故不存在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的问题;
4、营养费:原告主张15,840元(396天×4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酌定为15,8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3,412.50元(84.38元×396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3,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800元。
7、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包含衣物损)。
8、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6,000元。
10、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34,125元(30,375元/年×11年),再乘以死亡参与度75%。本院结合死者的户籍性质、年龄及死因参与度的鉴定,对死亡赔偿金酌定为250,593元(包含75%死因参与度);
11、丧葬费:原告主张52,588元,再乘以死亡参与度75%。本院结合相关标准,对丧葬费酌定为39,441元(包含75%死因参与度)。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再乘以死亡参与度75%。李金祥的去世使三原告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包含75%死因参与度);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2,96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李金祥与被告姚亚芳电动自行车碰撞的时间节点和部位。原告认为,碰撞发生在李金祥所驾车辆左侧绕行超车即将完成时,被告的车辆突然左转而碰擦了李金祥所驾车辆的后轮。被告认为碰撞发生在李金祥左侧强行超车时碰擦到正常直行的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被告进入路口时往西南方向斜过,该陈述与被告回家的路线需在路口左转相符,结合车辆的碰撞部位为李金祥车辆右后侧被告车辆左前端,可以认定被告往左斜向变道进而左转弯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被告向左斜向变道未伸手示意或打转向灯,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故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根据本案中双方碰撞发生的地点为道路中心线北侧一点,接近道路中心线,可见李金祥超车时,被告向左斜向变道的行为已经开始,李金祥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超越被告驾驶的前车时措施不当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成因及李金祥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因参与度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中适用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其余损失均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要求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亦考虑死亡参与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亚芳赔偿原告龚美兰、李华、李建华医疗费99,5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7,768元、营养费15,84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丧葬费39,441元、死亡赔偿金元250,593元计461,964.50元中的40%及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205,785.80元,扣除被告姚亚芳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姚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龚美兰、李华、李建华200,785.80元;
二、原告龚美兰、李华、李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计5,091元,由原告龚美兰、李华、李建华负担2,935元,被告姚亚芳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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