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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美英与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美英,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征(第一被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自忠,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美英诉被告周文征、被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第一被告周文征、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自忠、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5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DPXXXX号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崧华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文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应当按责由己方承担。自己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车辆是自己购买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事故发生后未垫付钱款。
  被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第三被告意见,但鉴定费应当按责由己方承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未垫付钱款。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右肋骨骨折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医疗费金额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伙食费重复,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故不认可,护理费与住院期间有重复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未垫付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DPXXXX号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崧华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28500.68元,期间住院三天。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31日,该公司就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肢体XXX伤残,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二次手术,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60%的责任。第一被告将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被告表示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8,5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护理费6,2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和律师费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美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美英22,031.09元;
  三、被告周文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美英4,440元;
  四、被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征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龚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31元,减半收取计1,937.66元,由原告负担347.88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1,58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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