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耀琴,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尹辰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耀琴与被告上海巧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上海巧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738.2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300元、生活用品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4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巧极货运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1时,被告巧极货运公司的职员马某驾驶牌号为渝B7XXXX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前卫支路潘园公路南约150米处时,超车时与同方向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马某属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巧极货运公司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其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证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兴岛医院门诊病史、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出租车票据,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马某机动车驾驶证、渝B7XXXX轻型封闭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被告巧极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案外人马某系本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为自己公司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愿意按全部责任赔偿合理费用。肇事车辆系本被告通过买卖取得,车款已全额支付,也按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只是客观原因尚未过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只认可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以此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现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增加了车辆风险,且未与保险人协商告知,故商业险拒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1时,被告巧极货运公司的职员马某驾驶牌号为渝B7XXXX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前卫支路潘园公路南约150米处时,超车时与同方向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兴岛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为135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如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
又查明,渝B7XXXX轻型封闭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500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重庆众城恒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该车已几经买卖,因客观原因没有过户,已完全脱离本公司的控制。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738.24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70元,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43536.5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日×4.5日)。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表示认可一期营养时限60日,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60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另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元(60元/日×87日+住院期间的护工陪护费240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表示认可一期护理时限60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剩余天数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3日护工费用240元,同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及鉴定一期护理时限60日,另对57日的护理费,酌定为3420元。综上,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3660元。另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27825元/年×20年×12%)。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表示只认可XXX伤残,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省农业户口,按照受诉地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825元、十级、XXX伤残、按20年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678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0元(3000元/月×6.5月),如无新证据,愿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为,无相关的客观证据材料且工商登记查询不到该工作单位,原告已过60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1份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明,未提供以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现金签收单或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实际工资扣发明细等相关证据,与作为有限公司用工的客观实际不符,无法客观全面真实地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而片面地以60周岁的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无法律依据,与国情和实际生活状况不符。误工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实际减少性工资收入,鉴于原告继续劳动自食其力,未可厚非,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鉴定的一期休息时限135日,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890元。另对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为提供的票据与就诊无关联,酌情认可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费300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为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本起事故造成物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不予支持。
十、生活用品费:300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为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本起事故造成生活用品费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6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巧极货运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核定的实际赔偿额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龚耀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556.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马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以肇事车辆由非营运改为营运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车辆经过买卖,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故其拒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根据车辆使用性质,机动车可分为营运与非营运,营运车辆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的记载属于非营运轻型封闭货车,被告巧极货运公司购买后将其用于本公司货物运输并按照非营运性质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从事货物运输并不等同于营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因未变更登记信息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肇事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故其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马某的用人单位被告巧极货运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耀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8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9753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耀琴医疗费人民币335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38026.54元;
三、被告上海巧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耀琴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龚耀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7元,由原告龚耀琴负担人民币111元,被告上海巧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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