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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耀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邬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耀维,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佳良,男,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耀维与被告邬佳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耀维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邬佳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耀维诉称,2017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邬佳良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路文化路口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邬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765.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18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邬佳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邬佳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路、文化路口南约5米处,被告邬佳良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1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耀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龚耀维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8年6月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耀维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L3椎体滑脱,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邬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邬佳良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034.50元及统筹支付的23,880.35元后,凭据核定为74,723.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1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农非比证明,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该项损失150,2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电动车修理费61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邬佳良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8,981.7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1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4,163.7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64,981.7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邬佳良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耀维264,981.79元;
  二、被告邬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耀维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计2,679元(原告龚耀维已预交),由被告邬佳良负担1,2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3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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