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良,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龚良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汽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开始招商,原告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商铺。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2万元,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分别于原告交纳款项当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二期诚意金(5个月内不得退款)和二期定金。被告在收到上述诚意金和定金后,迟迟未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多次承诺交房却从未兑现。时至今日距原告交付定金已近二年,被告商铺场地因其自身原因仍未完工,且无明确交房期限,原告欲承租被告商铺的目的一直无法实现,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春申汽配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现除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定金二字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交款项为定金,原告交付的款项性质为租金;2、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租赁意见一致时即成立;3、双方洽谈租赁事宜时约定将来具备条件时交付房屋,现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未交付商铺并不违反约定;4、本案并未出现租赁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无法定事由。被告同意商铺具备交付条件后将商铺继续出租原告使用,故不同意返还上述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良欲承租被告春申汽配开发的金盛市场二期。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二期诚意金(5个月内不得退款)”。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二期定金”。
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
现被告春申汽配所开发之金盛二期市场,尚未取得产权证。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尚未能确定开业时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春申汽配支付总计4万元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春申汽配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其中2万元系定金,但结合定金的性质而言,定金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预先给付若干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原数返还或者折作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被告所经营市场中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双方也未对租赁商铺的主要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性质作出说明,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预约书来确定定金的性质,对于上述定金交付具体担保的功能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定金并不具备履约定金的功能。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4万元系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尚未就租赁协议达成一致,该款项并非支付租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款项最终愿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期待迟迟无法实现,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基于此,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4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良返还款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雪
书记员:倪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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