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勇(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丽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奕,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卢勇、被告上海丽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卢勇、被告上海丽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319.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每日计算6.5日)、护理费7,230元(2,410元每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计算90日)、误工费14,460元(2,410元每月计算6个月)、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92,671.1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盈港路附近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在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通行,双方发生碰撞。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卢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是上班时候发生的事故,没有垫付钱款。
被告上海丽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没有垫付钱款,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的电动自行车,有构成机动车的嫌疑,要求进行是否构成机动车的鉴定,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车辆维修费过高;车辆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车辆是机动车,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认可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青浦区盈港东路佳悦路东约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系2017年10月22日购买。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了号牌为XXXXXXX、车主为原告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6,319.10元(其中伙食费126元),住院天数6.5天,车辆维修费1,900元,评估费24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8年5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居住情况无法确认。2、证人张明芳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则要求提供发放记录或领款记录,否则不认可。
另,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事发时原告车辆无电动自行车号牌,但现原告已提供了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系电动自行车,且该车辆事发后公安部门也发放了电动自行车的行车执照,故对第二被告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26,19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30元、误工费14,4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车辆维修费1,9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945.1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67,945.10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40,767.06元,其中37,767.06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余款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37,767.06元;
三、被告上海丽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第二被告负担1,7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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