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寅生(系龚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正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弄XXX号。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225幢803室。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8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寅生、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正仪、被告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韩某协助龚某某将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龚某某名下。审理中,龚某某变更诉请为:1、解除龚某某与陈某、韩某于2018年1月2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2、陈某、韩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龚某某委托其父亲龚寅生与陈某、韩某通过中介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韩某以338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出售给龚某某,并约定签约当天龚某某支付20万元定金,于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于2018年3月10日正式网签合同,于2018年5月1日前办理过户等。合同签订当日,龚某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后陈某、韩某一直因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网签登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陈某、韩某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
陈某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只同意向龚某某返还定金20万元。因系不可抗力致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且龚某某本来同意继续购房,审理中其又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故系其违约。
韩某辩称,不同意龚某某的诉请。本人始终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且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向龚某某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韩某系夫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4.83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陈某、韩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1月23日,陈某、韩某作为出卖方(甲方)、龚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上海润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38万元。付款方式为:在签约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以后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乙方在7个星期内即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总房价236万元给甲方作为首付款,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乙方需组合贷款10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8年3月10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在2018年5月1日前进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定金确认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单方取消协议,如甲方违约(包括不愿出售该房屋等),三天内将已收定金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如乙方违约(包括不愿购买该房屋),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的定金。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龚某某的父亲龚寅生代龚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
当日,龚寅生代龚某某向韩某转账20万元。韩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房款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龚某某购买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款定金人民币20万元,尚欠房款318万元。”
2018年3月5日10时许,陈某因卖房面临的生活变化而引起情绪抑郁,于系争房屋内打开厨房内的燃气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该处发生火情,所幸火势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即被消防人员扑灭。当日,陈某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至今,该案在审理中,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陈某精神状态鉴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进行评定。2018年1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患有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部分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审理中,韩某提供门诊病史,明确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韩某在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精神检查为:意识清,接触合作,未引出幻觉妄想,情感适切,自知力部分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药至今。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3日,陈某、韩某与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韩某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有偿转让给龚某某,转让价款为338万元,于2018年3月10日正式网签合同等。当日,龚某某向韩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2018年3月5日,陈某因卖房面临的生活变化而引起情绪抑郁,于系争房屋内打开厨房内的燃气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该处发生火情,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至今,致其实际无法于2018年3月10日前与龚某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合陈某经司法鉴定,确认其患有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部分缓解,且韩某亦患有精神分裂症。综上,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上述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故龚某某现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韩某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定金20万元返还买受人龚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韩某与龚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陈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某某定金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龚某某负担3,650元,由陈某、韩某负担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龚某某负担2,500元,由陈某、韩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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