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殷某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占。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鑫,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殷某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殷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占、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殷某占驾驶辽14/17080变型拖拉机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同觉寺公交站牌处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原告龚某某驾驶的17177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殷某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龚某某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且未能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龚某某和被告殷某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龚某某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头部外伤、左颧骨、上颌窦及眶侧壁骨折、左眼外伤、皮肤软组织擦伤,医院为其施行左肱骨髁间、上骨折尺骨鹰嘴截骨+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7月12日出院。两次手术,原告共计住院30天。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某某之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240天,营养期120-150天,护理期150-180天。
另查明:1、辽14/1708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占向原告龚某某预支了7651.8元。3、江苏泰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龚某某(身份证号:××)自2014年9月10日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该员工至今未上班,本单位停发全部工资。”4、原告提供了江苏泰昌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12月份工资发放单及2014年1-9月份工资发放单,显示原告龚某某2013年每月收入分别为1604元、806元、1746元、1069元、1625元、714元、355元、2777元、2474元、1632元、2529元、3095元,原告2014年1-9月份收入分别为1786元、1272元、1934元、1952元、2437元、1895元、2283元、2440元、362元。5、为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7份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分别记载:开户日为2013年11月1日的清单记载本金为2471元;开户日为2013年9月29日的清单记载本金为2774元;开户日为2014年1月22日的清单记载本金为3092元;开户日为2014年2月28日的清单记载本金为1783元;开户日为2014年5月28日的清单记载本金为1949元;2014年6月27日清单记载本金为2434元;2014年7月29日的清单中记载本金为1892元。6、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江苏泰昌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电子产品的外包装工作;工资系按件计酬,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一般为每月的中下旬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以存单的形式发放;原告持存单至银行领取现金,银行对每笔取现业务向原告收取3元手续费,并向原告交付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清单中记载的开户日为工资发放时间,记载的本金为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因每次取现银行收取3元手续费,故该清单中的本金金额比江苏泰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中对应的收入少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存款利息清单,被告殷某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龚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98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3、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但其未提交证据亦无合理说明;被告殷某占认为该费用中应扣减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但被告殷某占未指明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的范围,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用药清单中并未显示有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20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江苏泰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以及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工资单中所记载的金额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7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264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950元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8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26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合计178207.14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殷某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由于被告殷某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1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被告殷某占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111910元。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不足赔付的部分69297.14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殷某占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被告系超载驾驶,原告龚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原告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考虑到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定由被告殷某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殷某占赔偿原告41578.2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占已经向原告预支了7651.8元,故被告殷某占还需赔偿原告3392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111910元。
二、被告殷某占赔偿原告龚某某33926.48元。
上述两项分别由被告殷某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8元,被告殷某占负担1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

书记员:陈寒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