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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菊英与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荣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菊英,女,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励文取。
  被告:宁波荣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永建。
  被告:创世乐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建。
  原告龚菊英与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路公司)、宁波荣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创世乐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乐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陈金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创世乐衡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XXXXXXXXX,出借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协议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其中被告创世乐衡公司是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的担保方,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出借50,000,被告奔富路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但至今,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创世乐衡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奔富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荣鑫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推荐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推荐、风险管控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一致。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进行服务;第3.3条甲方选择以债权转让方式获取债权的,乙方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第3.4条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方选择将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4.1条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第4.3条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并据以向甲方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第六条甲方的资金出借方式对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第七条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甲方选择了“奔富宝”(定期)方式,出借金额50,000元,意向出借日期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第八条出借款项的支付第8.2条第三方专用托管通联支付平台划扣;第9.1条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方选择的方式:甲方将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第9.2条甲方选择将债权整体转让给丙方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即丧失债权丙方受偿金额的大小与甲方无关,甲方也不得再将该笔债权向任意方主张权利;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如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合同条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奔富路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明确收到原告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50,000元,出借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理财现返红利250元,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公司确认出借款计息日为每月最后1日,其中:第一期的收益为161.30元,最后一期的收益为463.70元,中间月份每期收益为625元,每月5日的当月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遇节假日放假前一日支付)。您的出借款到期日,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创世乐衡公司签订了《奔富路P2P金融服务-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元;第二条保证范围担保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担保方式本协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4.1条担保方保证期间为主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担保方承诺1、债务方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担保方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当债务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责任,担保方在主协议的约定时间内从债务方在担保方专项借款风险保证金中垫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3、即使主协议确认无效,担保方仍对债务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债权方和担保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合同内容。2016年5月24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进行了转账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至2018年4月底前的利息均已收到,故其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从2018年5月1日起算。
  2018年5月4日,原告与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奔富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申同律所的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为12,000元。2018年5月8日,申同律所向原告开具了涉案金额为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奔富路P2P金融服务-担保协议》、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实际借贷双方。原告与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奔富路公司为原告提供推荐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被告荣鑫公司为原告提供借款推荐、风险管控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对被告荣鑫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奔富路公司、荣鑫公司未向原告披露借款人信息或向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亦无证据表明该二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债权管理等出借服务。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款项,被告奔富路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奔富路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以完成资金出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奔富路公司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鑫公司承担涉案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而被告创世乐衡公司在被告奔富路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创世乐衡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只能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菊英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菊英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菊英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创世乐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创世乐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龚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7元,由被告上海奔富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创世乐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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