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菊香,女,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一,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菊香诉被告陈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菊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3390元(27825元/年×12年×10%)、误工费11593.8元(2318.75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2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一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陈一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港西镇协津公路三湾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一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菊香之右肩胛盂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妻子康叶霞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元,另本人车损475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情仅保守治疗即可痊愈,证明伤情轻微;根据诊断报告,原告仅为右侧肩胛盂下缘骨折,并未累及肩关节关节面,不符合定残标准,故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且应享受养老金,其丧失劳动能力是因年龄较大而非交通事故导致,对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耕种土地,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西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陈一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元,另其本人车损475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陈一的车损定损金额为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598.1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1593.8元(2318.75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390元(27825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一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一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一按责承担60%。被告陈一的车辆修理费47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19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菊香医疗费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33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5499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龚菊香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49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菊香医疗费1438.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88.10元中的60%,即2032.86元;
三、被告陈一赔偿原告龚菊香代理费1000元,与被告陈一为原告龚菊香垫付的医疗费648元与原告龚菊香应赔偿被告陈一的车辆修理费1900元相折抵,原告龚菊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一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原告龚菊香负担308元,被告陈一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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