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敬(龚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敬、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茶叶款1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销售毛尖茶叶,2006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茶叶款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
被告段某某辩称,一、欠款已经付清。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是向竹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民事起诉状中尾部此致是谷城县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不尊重的具体表现。
原告龚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天国、王银江、曾立禄证明材料及欠条各1份。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王天国、王银江、曾立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仅一份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名证明人在证明材料中没有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证明材料系其本人所写,指印系其本人所捺,证明材料来源不合法。从证明内容看,2011年期间,没有注明月份和日期,证明内容不客观,后面又说到华琪家多次要茶叶款,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天国、王银江、曾立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王天国、王银江、曾立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当年秋后付款,并于当年腊月20几找被告要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秋后履行,逾期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又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即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时起计算。原告称后一直在找被告催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 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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