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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赶年、谌李可、谌李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黄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赶年,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谌李可,男,201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谌李磊,男,201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志,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原告的父亲和爷爷,特别授权)。
被告黄勤,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华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薇丹,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龚赶年、谌李可、谌李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赶年、谌李可、谌李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丹、被告黄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勤驾驶川WT0718号小车从西昌市马道镇往经久方向行驶,10时28分当车行驶至马道镇农业银行路段时,与谌生金驾骑并搭乘孕妇龚赶年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挂,致无牌电动车倒地。造成谌生金、龚赶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谌生金、龚赶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WT071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龚赶年在西昌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产生医疗费13944.2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924.70元。门诊费487.40元,救护车费200元。入院诊断为:外伤后,宫内孕妇双活胎先兆早产,…。出院诊断为:1、GZP。2、早产。3、早产儿。4、胎膜早破。5、盆腔粘连。6、产后出血。7、子宫收缩乏力。8、胎盘粘连。9、失血性贫血中度。10、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013年3月31日龚赶年产下一对双胞胎(即原告谌李可、谌李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4日龚赶年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赶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谌李磊2013年3月31日早产出世,当日因:1、早产儿脑损伤(颅内出血?),2、新生儿肺炎,3、早产儿、低体重儿、适于胎龄儿,4、心肌损害等病症被送到西昌市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9359.7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500.80元,余额5858.90元。原告谌李可2013年3月31日早产出世,当日因:1、早产儿脑损伤(颅内出血?),2、新生儿肺炎,3、早产儿、低体重儿、适于胎龄儿,4、心肌损害,5、新生儿高血糖症,6、新生儿病理性黄疸,7、新生儿贫血,8、高钾血症等病症被送到西昌市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住院45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1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
31728.6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438.30元,余额9290.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勤已垫付20614.20元。
三原告系农村户籍,黄勤的川WT0718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通过龚赶年的病历作出《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意见为:伤者龚赶年的早产应属于自发性早产,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黄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黄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WT07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龚赶年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自费药品费。本院认为三原告产生的自费药品费用属于赔付范围理由如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2、谌李可、谌李磊的损失和龚赶年剖宫生产医疗费是否应计算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龚赶年受伤入院时医生诊断证明已出现先兆性早产,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致伤原告时已引起早产迹象,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并且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因此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龚赶年受伤后出现失血性贫血中度和骨折,10天后早产,自己已无体能自产下双胎,因此行剖宫生产是必要的。故剖宫生产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谌李可、谌李磊实属早产儿所致患病,所患疾病无其他因素所致。因此二人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谌李可未提供是否患有脑损伤,该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的证据,因此谌李可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将来依照司法鉴定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谌李可作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伤残鉴定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谌李可和龚赶年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因此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是2015年,但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根据自愿原则,本案依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医疗费,三原告的医疗费已有部分按照国家医保报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847.22元(13944.24元+487.40元+200元+
19350.70元+31728.68元-13500.80元-22438.30元-9924.7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龚赶年为农村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即是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
误工费,原告龚赶年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伤者误工时间计168天(78天+90天),误工费是10080元(60元/天×168天)。
住院时长、护理时长,原告龚赶年受伤住院时间是根据医生依照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认定,伤者卧床,其吃喝拉撒均在床上,根据该实际情况需要人员护理。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都计算78天。龚赶年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240元(78天×80元/天)。谌李可、谌李磊是刚出生的婴儿,住院期间有护士专门护理,再计算护理费赔偿不合理,因此二人无护理费损失。
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以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交通费,根据事实和三原告请求金额,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元/天,为4560元【30元/天×(78天+29天+45天)】。
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龚赶年为2340元(30元/天×78天),谌李可、谌李磊无伤残认定,因此不计算营养费。
综上,三原告损失合计61857.22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黄勤已垫付的20614.20元,余额41243.02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1857.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1857.22元,给付三原告41243.02元,给付被告黄勤20614.2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黄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 虹

书记员:张淑华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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