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龚逢斌,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刘甜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昂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逢斌与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昂实业公司”)、上海巨昂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昂农产品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6月12日、9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原告龚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经审批,本案延长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天使之橙?授权经营合同》、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自助终端租赁合同》均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2.确认其与被告巨昂实业公司、被告巨昂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三方协议》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3.被告巨昂实业公司返还押金400,000元;4.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止);5.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将剩余10台现榨橙汁自动售卖机从现存地点运回上海;6、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承担储存保管费用(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现榨橙汁自动售卖机运回时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承担广告制作费用67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签订《天使之橙?授权经营合同》、《自助终端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授权区域、约定的内容范围内运营“天使之橙”全智能现榨橙汁自助销售终端(以下简称为“自助终端”)。原告共租赁20台自助终端,租金每台每月1,000元,履约保证金(即押金)每台2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已全部缴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所需的三件套(被子、杯盖、吸管)必须向被告巨昂实业公司采购,所需的橙子必须向被告巨昂农产品公司采购。由于前期所选位置不佳,有10台现榨橙汁自动售卖机始终未投放。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的自助终端由20台减少为10台,被告巨昂实业公司退还原告200,000元押金。但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退还的机器,却至今未按约退还200,000元押金。根据《食品安全法》,经营自动设备制售饮品,应当申领项目为“自制饮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被告的有关资料称,2014年被告配合上海食药监制定了中国第一套为现榨橙汁自动售卖行业量身定制的卫生和品质标准,获颁中国首张无人售货行业业态自制饮品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于案涉自助终端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上海以外)自制饮品制售类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导致原告在被授权地区无法申领到“自制饮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合法经营,且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南宁市青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责令立即撤走自助终端。另外,该现榨橙汁自动售卖机在深圳市也未能取得“自制饮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故原告前述无法合法经营的事实成立。
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巨昂农产品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相应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原告)应当一地一证,该证照应当由原告龚逢斌自己办理。合同也约定原告龚逢斌作为加盟商应当办理许可证。如果当地政策不允许原告龚逢斌办理而应当由被告办理证件的话,所有法律后果由被告来承担;再者如果原告龚逢斌去办了,应该能办理而办不出来,如果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令整改通知是发给原告龚逢斌的,不是发给被告的,且其中的内容是原告未办理,原告龚逢斌没有提供其申办过证件,而当地不允许办理的证据,故原告龚逢斌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中约定押金是无息退还。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退款退货,按合同约定,非被告原因造成的退货,运费应当由原告龚逢斌承担。存在仓储费的成本过错在原告龚逢斌,其没有办理许可证造成不能经营,故仓储费应当自行承担。10台已协商退还的自助终端于2018年9月26日完成退货,被告同意退还押金200,000元,但要求与原告龚逢斌应付的租金一并处理。根据减量协议约定,押金中还应当扣掉零部件更换成本,即贴膜费用2,556元。关于广告制作费用,原告龚逢斌交付的发票金额为675元,该金额应当为全部的广告费用,故被告巨昂实业公司仅同意承担该金额的一半费用。《三方协议》是与《天使之橙?授权经营合同》配套使用的,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没有农产品销售的资格,所以是被告巨昂农产品公司提供的,两被告均不同意解除主合同,所以不同意解除《三方协议》。
反诉原告巨昂实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龚逢斌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的租金170,000元(减量协议涉及的10台自助终端自2018年4月27日至9月26日的租金50,000元、另外10台自助终端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租金120,000元),以及按照每台每月1,000元(共10台)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2.反诉被告龚逢斌支付零部件修复费1,278元。审理中,经与反诉被告龚逢斌对账,从其银行账户分润款中扣除部分租金(6笔,合计65,518.09元),故变更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龚逢斌支付计算至2019年5月1日的租金104,481.91元以及按照每台每月1,000元(共10台)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2.反诉被告龚逢斌支付零部件修复费1,278元。后又与反诉被告龚逢斌对账,从应分配给其的营业收入中抵扣部分租金(2笔,合计28,843.98元),故再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中暂计至2019年5月1日的租金金额为75,637.93元。
反诉被告龚逢斌对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巨昂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已退还的10台自助终端的更换贴膜费用,其同意承担修复费1,278元,也要求在微信分账中扣除,因反诉原告巨昂实业公司原因之前未作扣除,现仍同意支付该费用。对于反诉原告巨昂实业公司扣除的8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龚逢斌(乙方,加盟商)与巨昂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天使之橙?授权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授权区域、约定的内容范围内运营“天使之橙?”全智能现榨橙汁自动销售终端(即“自助终端”),授权地点为广西省南宁、北海市,乙方共租赁20台自助终端,租金为每月每台1,000元,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每台租金的起算日期均以该台自助终端交付之日起算;履约保证金为每台20,000元,押金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按双方约定交还标准全部返还自助终端后三十天内,甲方予以无息返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实际租赁台数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押金共计400,000元;双方确认自助终端价格为每台120,000元,如有任何灭失、损坏的,乙方应按照每台12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配件赔偿金额以配件清单为标准,赔偿不得折旧);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返还,自助终端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自行负责办理运营自助终端所需申领的所有证件(如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乙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签署前对当地的开业政策有充分了解,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取得在当地合法经营“天使之橙”自助终端所需的所有资质证照;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申领证件、不能在本合同签署后60日内通过甲方验收开展自助终端运营活动的,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届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已经收取的各项费用,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合同期限3年。双方还签订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自助终端租赁合同》一份。同日,龚逢斌(乙方)与巨昂实业公司(甲方)、巨昂农产品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经营“天使之橙?”自助终端所需的橙子统一向丙方采购;乙方经营自助终端所需的三件套(包括杯子、杯盖、吸管)统一向甲方采购;甲方将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向乙方运送橙子和三件套,物流费用由甲方代为向第三方物流公司结算,由乙方承担;协议并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龚逢斌分别于2018年4月4日、4月19日向巨昂实业公司转账50,000元、350,000元。2018年4月4日,巨昂实业公司向龚逢斌出具400,000元的收据。上述20台自助终端,送至南宁的10台,刘咸阳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送至北海的10台,吕国强于2018年4月28日签收。龚逢斌自2018年4月28日、4月29日开始经营使用自助终端。
2018年8月1日,龚逢斌向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总部)提交《Vingoo运营单位个别终端租金报停申请》,称:因前期所选点位质量不佳,暂未投放,新开发的点位一直迟迟得不到确认,上述10台终端一直没有拆封,处于闲置状态,得不到充分利用,故申请报停。2018年8月27日,巨昂实业公司收到龚逢斌返厂自助终端10台,记载“贴膜表面有部分破损”。2018年9月26日,龚逢斌(乙方)与巨昂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减少终端数量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出租方式向乙方提供自助终端的数量由主合同约定的20台,减少为10台;减少的10台设备每台押金为20,000元,租金每台每月1,000元,押金共计200,000元,在自助终端返还至甲方工厂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乙方押金租金共200,000元;如乙方退回的自助终端需要更换零部件的,甲方在扣除更换零部件成本(以甲方更换零部件费用清单为准)后将余额退还给乙方。2018年9月27日,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巨昂实业公司告知,回厂的赔偿费用(贴膜)总金额2,556元,扣一半即1,278元。龚逢斌表示同意。2018年10月9日,龚逢斌向巨昂实业公司出具《申请》,内容为:“南宁01返厂设备贴膜赔偿金申请从本月份微信分账中扣除”。
2019年1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南宁福之橙食品有限公司(系龚逢斌与吕金梅于2018年6月22日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位于青秀万达广场天使之橙无人售货自动现榨橙汁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营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自制饮品制售要求,专用操作场所内要有相应的洗手消毒等设施,自动鲜榨果蔬机不符合该要求,现责令立即撤走该现榨橙汁机”。
2019年2月26日,龚逢斌向巨昂实业公司发出通知,称:由于涉案自助终端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上海以外)自制饮品制售类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导致我方在被授权地区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无法申领到“自制饮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合法经营,故自巨昂实业公司、巨昂农产品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起,案涉《天使之橙?授权经营合同》、《自助终端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均自动解除;巨昂实业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停止向龚逢斌收取剩余10台自助终端的租金;巨昂实业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押金4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止的占用期间利息、将剩余10台自助终端及杯子、杯盖、吸管等相关物料从现存地点运走,并承担所有费用;巨昂实业公司需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自提之日止的自助终端储存保管费用每月1,000元。
2019年2月26日,龚逢斌向巨昂农产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前述原因,其无法在被授权区域内合法经营,其签订《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自巨昂农产品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起,其与巨昂农产品公司、巨昂实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自动解除。
另查明,龚逢斌与张总、鑫园的微信聊天群中,龚逢斌提出南宁安吉万达中秋花灯展,其作广告,问公司能否给一些广告费用支持,总价1,350元。对方回复:“一人一半”。后龚逢斌交付购买方为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金额675元。
本院认为,龚逢斌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证照。在向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租赁自助终端进行经营前,龚逢斌有义务向行政机关了解该区域内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要的条件,且《授权经营合同》亦对此作了约定,故龚逢斌对此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履行该义务也能避免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本院注意到,龚逢斌租赁经营的开始时间在2018年4月底,其被南宁市青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撤走自助终端的时间在2019年1月29日。期间,龚逢斌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经营,故原告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龚逢斌无法在被授权地区申领到《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合法经营,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
关于龚逢斌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授权经营合同》、《三方协议》。如前所述,龚逢斌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存在过错,但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当地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对龚逢斌显失公平,故龚逢斌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龚逢斌应当向巨昂实业公司退还10台自助终端,运费由龚逢斌自行承担,自助终端返还时应当符合巨昂实业公司对自助终端的验收要求,如果巨昂实业公司验收后认为有需要龚逢斌承担的费用,如双方对此确认的,巨昂实业公司可以在200,000元押金范围内进行抵扣,龚逢斌不予认可的,巨昂实业公司可以另行提出主张。
关于返厂的10台自助终端,龚逢斌认可其应当承担维修费1,278元,本院予以确认。200,000元押金在扣除1,278元后,余款为198,722元,巨昂实业公司应于2018年9月26日前返还龚逢斌,巨昂实业公司未返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20台自助终端的应付租金。龚逢斌于2018年4月27日、28日收到20台自助终端,并自2018年4月28日、4月29日开始使用自助终端,应当自该日期起计算租金。巨昂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减量协议涉及退还的10台,故10台自助终端的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为40,000元。其余10台自助终端,系因龚逢斌自身原因撤走,故仓储保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10台自助终端的租金计算至龚逢斌主张解除合同日(2019年2月27日),为100,000元。以上租金共计140,000元,龚逢斌与巨昂实业公司均认可巨昂实业公司处有应付龚逢斌的8笔款项共计94,362.07元,可以抵扣租金,故龚逢斌还应向巨昂实业公司支付的租金为45,637.93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龚逢斌可以不再向巨昂实业公司支付租金。
关于广告费,虽然发票开具给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向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开具,但龚逢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巨昂实业公司在当时愿意承担广告费的一半,即675元,故龚逢斌就广告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龚逢斌与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天使之橙?授权经营合同》、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自助终端租赁合同》均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龚逢斌与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巨昂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JY(III)-0048的《三方协议》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逢斌10台已退还的全智能现榨橙汁自助销售终端的押金198,722元;
四、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逢斌利息损失[以198,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五、原告龚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10台全智能现榨橙汁自助销售终端,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一周内进行验收,验收无误的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龚逢斌押金200,000元;
六、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逢斌广告费675元;
七、驳回原告龚逢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反诉被告龚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5,637.93元;
九、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522元,财产保全费2,594元,反诉受理费845元,合计诉讼费10,961元,由原告龚逢斌负担78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79元(已付1,863元,余款8,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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