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正逸,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徐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徐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国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弟弟龚志刚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本不相识。2017年9月份,经龚志刚介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通过其侄女龚烨芬的支付宝账户转账6万元至被告王某某,其中5万元系作为本案原告对王某某的借款,另有1万元系作为案外人龚志刚对王某某的借款。2017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5万元,其中5,000元系预扣的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王某某承诺5,000元作为预扣的三个月利息,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用于两被告的生意周转,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徐国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被告于198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2017年9月8日,原告侄女龚烨芬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3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
3、2017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龚某某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正(因生意周转),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7年9月19日”。
审理中,为证明钱款交付之事实,原告侄女龚烨芬来院陈述,自己曾应父亲龚志刚和原告龚某某的要求,于2017年9月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帐3万元、3万元至被告王某某。现自己确认其中5万元系作为原告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与己无关。就该笔5万元,龚某某在本案主张权利后,自己不会再向其他任何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侄女龚烨芬的支付宝账单等证据。但根据原告陈述,涉案2017年9月19日的5.5万元借条,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其余5,000元系预扣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徐国兴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事后予以追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及徐国兴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龚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龚某某主张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徐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原告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5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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