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金芳,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金芳诉被告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谈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龚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65.06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0时09分许,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65.06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经原告龚金芳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金芳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左侧3-7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胸廓压痛(+),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牌号为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待重鉴;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待重鉴;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由法院依法处理,伤残系数待重鉴,如构成伤残则认可2016年城镇标准即57,69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0时09分许,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65.06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经原告龚金芳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金芳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左侧3-7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胸廓压痛(+),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人口。(二)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句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保洁职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每月收入约为2,500元,因2017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12,500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金芳胸部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重新鉴定费系6,450元(被公告保险公司已缴)。原告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三期期限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计算标准坚持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对三期期限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缴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案外人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4,665.06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30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赔,于法有据;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休息期为120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因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事宜,确有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因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金芳12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原告龚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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