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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郑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鹤峰县下坪乡民族中心学校学生,住鹤峰县。
法定代理人: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鹤峰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崔仕周,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龚某与被告郑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周,被告郑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335.32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费用),护理费19054.36元,住院、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440元(含住宿费18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284.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806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中午,被告郑克成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我、龚婷婷和张芝兰,从下坪集镇向邬阳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245省道264.2Km处时,我从该车右侧门摔出车外,造成我身体严重损伤。经鹤峰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克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伤后,被当即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重度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骨骨折并颅底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血小板增多、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保护头部;定期复查颅脑、胸部CT及血常规等。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若有明显头痛、头晕、呕吐、抽搐,呼吸困难等不适,需及时就诊。为帮助我的颅脑损伤得到最好的康复治疗,我父母先后带我到广州中山市人民医院、广东虹药康复中心做康复治疗;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做颅骨缺损修补术。到现在,我对既往发生的事情已完全失去记忆,伤后的行为习惯发生改变,性格暴躁,记忆力差,而且留有较严重的智力障碍,因无钱到武汉做相应的智力障碍测试鉴定,所以不能确定因智力障碍给我造成的残疾等级。2017年3月13日,我就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律援助,经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颅脑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不包括智力障碍残疾鉴定)评定为10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十级伤残和智力重度障碍,导致我一生的生活质量显著降低,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8064.18元。
郑克成辩称,当时有原告的奶奶张芝兰在车上,也就是监护人在车上,否则我也不会带原告,我的车子是买的别人的,也不是我改的,车子四面封闭,如果他不开门,那怎么会掉下去,掉下车的原因,他婆婆清楚,所以原告的监护人也要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在城里住院,是我出钱治疗出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鹤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提出异议;证据四、鹤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只认可治病就医的交通费,去广州的交通费不认可;证据九、住宿费票据,其认为住院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如果住宿,也只住一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复核申请,证据四,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证据四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鹤峰、广州、武汉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的病历及医嘱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父亲龚某委托张芝兰(龚某母亲)接原告从学校回家。当日中午,被告郑克成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龚婷婷、原告及张芝兰,从下坪集镇向邬阳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245省道264.2Km处时,龚某从该车右侧门摔出车外,造成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左侧颞枕骨骨折并颅底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血小板增多、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保护头部;定期复查颅脑、胸部CT及血常规等。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若有明显头痛、头晕、呕吐、抽搐,呼吸困难等不适,需及时就诊。被告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用38249.80元。期间,原告支付输血费360元、CT费225元。自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由其家人陪同至广州中山市人民医院、广东虹药康复中心做康复治疗,支付西药费、门诊费共计596.90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36.72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入院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做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一月后复查头部CT);保持伤口局部干燥,避免感染;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5805.92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诊查费、CT费共计347.50元。2017年3月18日,经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鹤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龚某因颅脑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不包括智力障碍残疾鉴定)评定为10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35.32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费用),护理费19054.36元,住院、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440元(含住宿费18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284.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8064.18元。
另查明,鹤峰县公安局交警队鹤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郑克成所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改变了车辆的结构,人为地扩大了车辆的功能和作用,形成了安全隐患。二是郑克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超员行使,核载3人,实载4人,乘客龚某未能入座,站在驾驶人后面,车辆在驶过弯道时龚某站立不稳摔出车外。三是郑克成驾驶加装车门的三轮载客摩托车行车途中未关好车门,在行使过程中车门打开,龚某从车门摔出,头部与地面接触受伤。四是郑克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按规定给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产生的后果。在本起事故中,郑克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郑克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龚某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龚某,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克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身颜色红色,非营运,核定载人数3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9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9月30日,保险中止日期:2015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克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及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35.32(不包括郑克成已支付的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107421.84元,其中被告郑克成已支付38249.80元,原告垫付有69172.04元。2、护理费19054.36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180天,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6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9054.36元(3863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40元(含1840元住宿费),原告住院共计57天(38天+1天+18天),其主张按10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应计算为5700元;此外,原告至广州中山市人民医院及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提交有住宿费收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自述每天住宿价格,酌定支持320元,以上共计602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其每日金额为20元,故其营养费计算90天×20元=18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2284.50元,被告提交有相关票据,其中对2016年10月2日至鹤峰至汉阳的150元,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确认为2134.5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25450元,原告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赔偿年限计算20年,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为农业户口,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450(12725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880.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8249.8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630.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克成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8630.90元(不含郑克成已支付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郑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启汉

书记员:刘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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