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于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1时10分,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张贺忠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0KM+150M处时,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从右侧车道变更车道驶来的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尾部左侧相撞,冀J×××××号轿车右前部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左后部撞击接触,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又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左侧面相撞,冀J×××××号轿车失控滑向右侧停于应急车道,事故造成辽A×××××号轿车驾驶员龚某某、乘车人吴飞荣两人受伤,三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张贺忠、吴飞荣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2-12肋骨骨折伴少量出血,右侧4、5、6、8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肾血肿,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颈椎骨质增生,双侧胸腔积液,双肾结石,右肾发育不全。”2013年10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龚某某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1日,该公司任命原告龚某某为沈阳沈北汇鑫山庄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10年6月1日,任命原告龚某某为沈阳金地·滨河国际社区五期一标段主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城建设工程扣发原告工资1143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启东市民主镇小花校村九组,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0号。
原告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0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14300元,护理费858.55元(11天×78.05元/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784元(23223元×20年×40%),交通费2400元,合计355117.45元。
原告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231元,评估费6950元,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2600元,合计162281元。
被告郝某某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龚某某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原告龚某某的误工费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扣发证明,原告龚某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及原告龚某某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实。
5、辽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唐山市长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证实,存车费、评估费、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6、冀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张贺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的误工费以其实际扣发为准。原告护理人员黄钱平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每天78.05元。原告于2010年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3号12-1居住,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0号居住,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的证明及暂住证证实,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用400元列入交通费赔偿项目中,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形另酌定交通费24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龚某某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辽A×××××号轿车保险公估报告书,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有800元为手撕票,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存车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吕某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郝某某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亦造成吕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受损,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该车预留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24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381598.45元。
四、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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