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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雪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龚雪珍,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斌(第一被告),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雪珍诉被告陆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陆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0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药费124,196.93元、误工费27,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曙光路红梅路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发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书见重新鉴定书面意见、医药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商业险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124,196.93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雪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确定,营养费酌定30元每天为3,600元,衣物损确定2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本院酌情以2,300元每月计算为25,300元;对于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24,196.9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23元、误工费2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残疾赔偿金104,0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83,856.43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1,700元,剩余金额162,156.4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的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雪珍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雪珍162,156.43元;
  三、被告陆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雪珍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龚雪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斌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5.30元,减半收取计2,842.65元,由原告龚雪珍负担108.73元,被告陆斌负担2,7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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