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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郝某某

原告龚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郝某某,司机。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3时51分,被告郝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乐安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颧弓骨折,住院3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垫付。
由于我的伤势过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后来我转入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约6000元。
现我的伤势基本稳定,但存在功能障碍。
我的伤残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
目前我的损失为:医疗费6328.64元、误工费5000元(10天×500元/天)、护理费878元(10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26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20年×3309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1476.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0147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
虽然交警认定我全部责任,但是原告跑过来把我撞到了,事故发生后,我在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费用是3000元,关于转院,原告受伤不重,原告说假期到了,要回去,原告与我协商,我同意他回去。
正常的损失,我都会赔偿,有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比如误工费过高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龚昌炳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谷岗乡王坊村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龚昌炳的儿子,其父亲龚昌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友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龚毓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龚毓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
另证明龚昌炳、张友金共生育子女六人。
被告郝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龚毓翀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毓翀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另证明龚毓翀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郝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医学出生证明能证明龚毓翀系原告女儿,本院予以采信。
另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龚毓翀系城镇户口,但其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3、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乐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收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在中山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328.64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件,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委会温竹二横路12号,且一直在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工资有每月15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的33090元每年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00元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乐安县的人,事故发生在乐安,应按乐安的相关标准赔偿,事故不是发生在东莞,按照广东标准不合理。
原告是厂里的股东,厂里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可信度。
本院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2日,早已超过有效期,且原告未举证东城区温塘村委会温竹二横路属城关镇或已规划入城区的证据,故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另外东莞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某某,成立时间是2010年7月7日,但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
另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均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另原告工资15000元每月亦未向法庭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停车票12张,从乐安到广东治疗,原告从广东返回抚州鉴定的高速路费用票据3张,分别为185元、两张45元,其他没有票据,但考虑到路上的油费及过桥过路费,暂定交通费为32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从广东返回抚州做鉴定的费用无异议,停车费用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张停车费收据,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正常开销,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提供的3张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据专用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7、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6日13时51分,被告郝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乐安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龚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医药费均由被告郝某某垫付。
之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6328.64元。
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尚有父亲龚昌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友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龚毓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龚毓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龚毓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龚昌炳、张友金共生育子女六人。
其中龚毓翀系乐安县城镇户口,原告龚某某及其他被抚养人均系乐安县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农村户口,虽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东莞务工的事实。
至于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居住在东莞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东莞的事实。
且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另该暂住证上的暂住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委会温竹二横路12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暂住地点属城区。
另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乐安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条八张、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15000元以上。
原告系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另一股东系原告妻子尧阿燕,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未提供月工资15000元的纳税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26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乐安至中山的公共汽车费用约为300元,以及原告回来参与鉴定乐安至抚州的公共汽车费用约为5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考虑1200元较妥。
原告主张其女儿龚毓翀属乐安县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龚毓翀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无法获得劳动来源,也一直由抚养人抚养;而本案中,原告龚某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子女跟随其生活,故龚毓翀的抚养费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28.64元、误工费782.7元(10天×28569元/年÷365天)、护理费878元(10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15127.45元[龚昌炳933.02元(7548元/年÷12月/年×七年五个月×10%÷6人)、张友金1016.88元(7548元/年÷12月/年×八年一个月×10%÷6人)、龚毓翀3207.9元(7548元/年÷12月/年×八年六个月×10%÷2人)、龚毓萱4686.05元(7548元/年÷12月/年×十二年五个月×10%÷2人)、龚毓航5283.6元(7548元/年÷12月/年×十四年二个月×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9010.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010.79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龚毓翀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毓翀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另证明龚毓翀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郝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医学出生证明能证明龚毓翀系原告女儿,本院予以采信。
另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龚毓翀系城镇户口,但其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3、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乐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收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在中山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328.64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件,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委会温竹二横路12号,且一直在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工资有每月15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的33090元每年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00元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乐安县的人,事故发生在乐安,应按乐安的相关标准赔偿,事故不是发生在东莞,按照广东标准不合理。
原告是厂里的股东,厂里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可信度。
本院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2日,早已超过有效期,且原告未举证东城区温塘村委会温竹二横路属城关镇或已规划入城区的证据,故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另外东莞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某某,成立时间是2010年7月7日,但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
另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均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另原告工资15000元每月亦未向法庭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停车票12张,从乐安到广东治疗,原告从广东返回抚州鉴定的高速路费用票据3张,分别为185元、两张45元,其他没有票据,但考虑到路上的油费及过桥过路费,暂定交通费为32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从广东返回抚州做鉴定的费用无异议,停车费用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张停车费收据,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正常开销,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提供的3张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据专用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7、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6日13时51分,被告郝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乐安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龚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医药费均由被告郝某某垫付。
之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6328.64元。
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尚有父亲龚昌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友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龚毓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龚毓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龚毓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龚昌炳、张友金共生育子女六人。
其中龚毓翀系乐安县城镇户口,原告龚某某及其他被抚养人均系乐安县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农村户口,虽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东莞务工的事实。
至于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居住在东莞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东莞的事实。
且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另该暂住证上的暂住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委会温竹二横路12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暂住地点属城区。
另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乐安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条八张、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15000元以上。
原告系东莞市胜祥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另一股东系原告妻子尧阿燕,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未提供月工资15000元的纳税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26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乐安至中山的公共汽车费用约为300元,以及原告回来参与鉴定乐安至抚州的公共汽车费用约为5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考虑1200元较妥。
原告主张其女儿龚毓翀属乐安县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龚毓翀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无法获得劳动来源,也一直由抚养人抚养;而本案中,原告龚某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子女跟随其生活,故龚毓翀的抚养费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28.64元、误工费782.7元(10天×28569元/年÷365天)、护理费878元(10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15127.45元[龚昌炳933.02元(7548元/年÷12月/年×七年五个月×10%÷6人)、张友金1016.88元(7548元/年÷12月/年×八年一个月×10%÷6人)、龚毓翀3207.9元(7548元/年÷12月/年×八年六个月×10%÷2人)、龚毓萱4686.05元(7548元/年÷12月/年×十二年五个月×10%÷2人)、龚毓航5283.6元(7548元/年÷12月/年×十四年二个月×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9010.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010.79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黄少梁

书记员: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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