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3********,汉族,大学本科,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4月2日后,因国庆期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停止审批购买民爆物品,建水县金隆选厂负责人李某某找马某某商议,要求从云南建水锰矿有限公司采矿厂调拨民爆物品使用,马某某打电话请示云南建水锰矿责任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杨某某获同意后,马某某将同意建水县金隆选厂到采矿厂炸药仓库领取炸材的情况告知了采矿厂分管生产、炸药仓库的副厂长巫某某、安全员方某某,并告诉了仓管员韩某某可以发放民爆物品,安排副厂长巫某某、安全员方某某向公司提交民爆物品采购计划,以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建水物资公司采购民爆物品存放到采矿厂炸药仓库。2010年l0月11日,建水县金隆选厂的工人到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厂炸药库领取了炸药960公斤、火雷管100枚、秒管710枚运输到建水金隆选厂使用的坡头大石洞企业炸药仓库存放;2010年10月12日,金隆选厂再次到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厂炸药库领取炸药744公斤、火雷管100枚、秒管710枚运输到坡头大石洞企业炸药仓库存放,供建水县金隆选厂所属的矿洞采矿使用。建水县金隆选厂支付该笔民爆物品费用共计29487.15元,上述交易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获取利润人民币7576.6元。
时任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某某,分管公司安全、生产及采矿厂工作,其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职,监管不力,在公司持有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及建水县金隆选厂未获取《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放任、纵容建水县金隆选厂人员到采矿厂炸药库领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发生,严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导致建水县金隆选厂长期在矿山实施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