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5********,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向某乙因在沅陵县**镇加油站附近摆摊发生纠纷,遂互相将对方的柚子摊掀翻。当日10时许,向某甲驾驶公交车经过事发地时发现自家的柚子摊被掀翻,下车与向某乙争吵并发生扭打,向某乙被向某甲打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乙左第3、5肋骨骨折和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到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25日,向某甲家属向向某乙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赔偿费70000元,取得向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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