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沅陵县**乡政府门口一商店内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朱某某眼部、嘴部等脸上多个部位。经鉴定,朱某某左上1、2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杜家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27日李某某赔偿朱某某30000元,获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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