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沙县**镇**村部对面一无名麻将馆玩转转麻将时,被害人彭某某站在后面观看,因彭某某喝酒后话多,李某某便责怪,由此引起两人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摔倒在地,并朝其腰部踢了一脚。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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