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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4********,汉族,本科文化,系长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委**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长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从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私人和个体工商户处购买货物,在长沙**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用方式,仍接受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28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10851.18元,税额共计:427233.82元,价税合计共计2938085元,并全部在长沙市岳麓区国税局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认证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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