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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徐少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徐少雄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一号。
法定代表人夏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同公司)与被告徐少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徐少雄与被告智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9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智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同公司诉称,被告徐少雄于2010年7月入职我单位,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徐少雄是主动辞职,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的,按照最低工资计算。
其次是被告自己无法回岗上班,我单位无需支付生活费。
关于社会保险,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及仲裁的受理范围。
综上,我方不服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兴仲裁委)的定劳人仲案(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一、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5034.4元;二、不予支持支付生活费2760元;三、不予支持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将社会保险费交至2014年8月,故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少雄辩称,一、我自2010年7月开始工作。
二、不存在我主动辞职的情形,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三、我提起劳动仲裁时,公司未向我发放任何工资,不能按照定兴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以待岗前12个月正常实发的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标准,基本公平合理和恰当,但应以应发的平均工资和奖金为标准。
四、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包含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六、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无法回岗上班的情况,纯为公司要求停工待岗。
原告徐少雄诉称,2010年7月,我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存续至今。
自工作开始至2011年2月,我一直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公司也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
但自2011年3月起,公司令我停工待岗至今,期间仅发放过少量工资和生活费用,并从2014年1月停止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
无奈向定兴仲裁委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我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88元;三、被告补发生活费21234.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308.58元;四、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
被告智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徐少雄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享受着生活费,生活费数额低于最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150元×4月=4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经济补偿金5034.4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生活费10921.7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经济补偿金5034.4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生活费10921.7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徐少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齐鹏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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