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李雅静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一号。
法定代表人夏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同公司)与被告李雅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雅静与被告智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10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智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同公司诉称,李雅静于2000年入职我单位,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李雅静是主动辞职,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计算。
其次,李雅静是自己无法回岗上班,所以我方无需支付生活费。
关于社会保险,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及仲裁的受理范围。
综上,我方不服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兴仲裁委)的定劳人仲案(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一、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57971元;二、不予支持补发生活费2760元;三、不予支持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雅静辩称,一、我开始的工作时间应为1996年7月。
二、不存在我主动辞职的情形,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三、我提起劳动仲裁时,公司未向我发放任何工资,不能按照定兴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以待岗前12个月正常实发的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标准,基本公平合理和恰当,但应以应发的平均工资和奖金为标准。
四、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
我属于停工待岗人员且待岗时间已达数年。
该规定并未限定劳动者的仲裁时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没有对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时间提出限制性的要求,故对生活费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包含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六、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无法回岗上班的情况,纯为公司要求停工待岗。
原告李雅静诉称,1996年7月,我到被告处工作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存续至今。
自工作开始至2011年7月,我一直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公司也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
但自2011年8月起,公司令我停工待岗至今,期间仅发放少量工资和生活费用,从2014年1月停止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
无奈向定兴仲裁委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我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三、被告补发生活费13484.8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371.22元;四、被告为我缴纳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五、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告智同公司辩称,我单位与被告李雅静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到期后没有续订,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李雅静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没有规定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经济补偿金53973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生活费7876.49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经济补偿金53973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生活费7876.49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李雅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齐鹏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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